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建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公司
,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至翌(4)日上午
0時40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12月4日上午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永
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依號線行駛為警攔查,員警得其同
意,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愷他命(1459ng/mL)、去甲基愷
他命(1798ng/mL)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號)、同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偵786卷第13頁、第31-3
5頁、第41-43頁、第51-55頁、第59頁、第115頁,114核交2
0卷第5-11頁),亦有愷他命1罐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陷於潛
在危險,誠屬不該,幸未發生實際危害結果;兼衡被告無相
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14頁),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便利 、促成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 排除其實現阻礙在內,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之物。扣案之 愷他命1罐固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 (見114偵786卷第92頁),然該毒品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之行為無直接關聯,難認屬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係以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等情,復經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扣案之K盤1個顯然與本案無關 ,二者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均不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