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未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⑶告訴人所受傷勢;⑷告訴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2235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大源路與大源十四街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王0中(未成年人,完整姓名詳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太平區大源十四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甲○○見狀反應不及, 因而撞及王0中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右後側車身,雙方 人車均倒地,致王0中(王0中因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08號裁定予以訓誡) 受有胃痙攣、右側前臂及膝部挫傷、左側前臂及膝部挫傷。二、案經王0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撞到 前幾秒才看到對方機車,伊原本看左側是沒有的,伊車速只 有時速2、30公里,伊已經減速,自認為沒有過失云云。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0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當時沒有塞車,伊沒時間反應, 人有飛出去,不知道為何機車滑行約7公尺等語。設被告騎 乘機車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應可看見告訴人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自其左前方之大源十四街駛出,而能立即煞 車以避免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完全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機 車車籍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 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撞及告訴人所 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