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鈺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記載
相符,已然可認聲請人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
符合證明之程度。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上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
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操控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倘於體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遠高於法定
容許值之狀態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
危害甚鉅;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及其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K盤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曾鈺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閎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 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竟不顧 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盤
查,見其車內副駕駛座上放置2個K盤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放 置2罐毒品(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 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1罐毒品及1個K盤 為另案被告王鏞豐所有),再經警徵得曾鈺閎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閾值濃度各為148ng/ml、61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鈺閎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淨重5.350 3公克,所含純質淨重2.365公克)、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 且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 00000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扣案毒品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罐(淨重5.3503公克,所含純質淨重2.365公克)、 K盤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