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IET(中文名:阮文越,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I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VI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至22、53至55頁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工、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75號 被 告 NGUYEN VAN VIET(中文姓名:阮文越,越南 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四十一路1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IET(中文姓名:阮文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 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四十一路1號居留地附近,飲用啤酒3罐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 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 工業區三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遂對NGUYEN VAN VIET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VIE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