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百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百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百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
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
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汪百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百倉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 業區三十路之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罐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筏子東街交岔路口時,因 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 汪百倉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百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犯罪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