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41號
TCDM,114,中交簡,124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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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I YANTO(中文名:安德里;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I YANT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
,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
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ANDRI YANTO(中文名:安
德里)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其明知我國法律嚴禁酒後駕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減低其騎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所為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⒊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印尼國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料1份(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其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 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14號  被   告 ANDRI YANTO(中文姓名:安德里,印尼籍)            男 23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DRI YANTO(即安德里)自民國114年5月16日22時許起至 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三十八路之友人宿舍 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日(17日)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4年5月17日0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三十八路與 工業區二十八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 ,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DRI YANTO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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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