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5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
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
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3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又 自翌(24)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中市之工地內,飲 用啤酒1罐,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4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24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時,因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停,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勤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