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27號
TCDM,114,中交簡,122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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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濬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雖經稍事休息,惟於酒精尚未完全退去之情況
下即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
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
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幸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林濬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濬泰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之  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3、4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同日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 時,因駕車時未依規定吸食香菸,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查獲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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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