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26號
TCDM,114,中交簡,122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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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林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曾萬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見偵
卷第43頁)、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7頁、第112頁)
,復考量被告此次酒駕行為雖另有造成他人損害,但被告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該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
偵卷第139至140頁、第137頁)在卷可稽,整體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並且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14年度偵字第21894號  被   告 曾萬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              雄○○○○○○○○)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萬林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4月19日22時30分許起 至翌(20)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稍事休憩後,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20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日7時39分許,途經 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248巷交岔路口時,不 慎與吳御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吳御誠人、車倒地受傷(曾萬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20日8時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曾萬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萬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御誠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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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