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23號
TCDM,114,中交簡,122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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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珅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甲○○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3年前,用
抽K菸方式將愷他命磨成粉吸入香菸內再點燃方式施用;伊
有前科,每個月都要報到,而且伊係緩刑中,不可能拿刑期
開玩笑;伊係係租車行員工,客人用完車後,車上有狗毛及
疑似毒品殘渣,那都不是伊所弄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4年4月5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號RFL-1555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駕車行車
動態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
反應(檢出愷他命之濃度為402ng/mL)等情,此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
、37、3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者。又依醫學臨床實
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
,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
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查,本案
被告所排放尿液檢體前於114年4月5日16時6分許,為警後採
集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Orbit
rap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及GC-MS/LC-MS/MS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
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愷他命之濃度為402ng/mL)等情,
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足徵被告有於114年4月5日16時6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
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
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2日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
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
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日;又若非長時間與吸
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以二手
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菸毒或愷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
出菸毒或愷他命反應,姑不論本案租賃小客車是否曾出租與
他人,該車殘存之愷他命粉末亦不論是否為被告所為,然其
體內檢出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既屬明確,被告並未就
其體內何以檢出愷他命濃度乙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
使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足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
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並因行車動態
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愷他命之濃度為402ng
/mL),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緩刑中)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肄
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3177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5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駕駛上 揭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盤查,當場發現車上散發燃燒愷他命後之餘味, 並於同日16時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高達402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有前科,每月都要報到,且伊 緩刑,伊不可能拿伊之刑期開玩笑;當日13、14時許,伊本 來要開車至西屯路附近清潔該車,因客人使用完車輛後,車 內有狗毛及疑似毒品之殘渣,車內毒品殘渣並非伊弄的;尿 液係伊排放,由警方在伊面前倒入杯內並封緘等語。惟查: 被告於114年4月5日16時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高達402ng/mL,有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2張及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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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