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22號
TCDM,114,中交簡,122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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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RTSRI JIRASAK(中文名:吉拉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RTSRI JIRASAK(中文名:吉拉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被告對禁絕酒駕之法律視若
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
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SERTSRI JIRASAK (泰國)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RTSRI JIRASAK(中文姓名:吉拉沙)於民國114年7月29日21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宿舍內,飲用米酒2杯 後,未待酒精成分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三 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八路38巷交岔路口時,因搖擺不定並帶 有酒容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SERTSRI JIRASAK全身酒氣後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RTSRI JIRASAK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協和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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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