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VID NICOLAE (羅馬尼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VID NICOLA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第3行關於「於同年月2
6日3時19分前某時許」之記載,補充為「於同年月26日3時1
6分許」、第6行關於「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0毫克」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3時45分許,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證據部分補充
「車禍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VID NICOLA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
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
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 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併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 ,期使其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外籍人士而來台就業,合法居留效 期至民國117年1月7日止,有中華民國就業金卡、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乃初犯、偶發 ,其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認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DAVID NICOLAE(羅馬尼亞籍) 男 40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事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VID NICOLAE自民國114年7月25日20時許起至翌(26)日2時 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5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年月26日3時1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6日3時19分許, 行 經臺中市○○區○○巷0○0號旁無名巷內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自撞水溝。經警到場處理,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VID NICOLAE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