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11號
TCDM,114,中交簡,121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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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明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
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及其犯後
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22頁),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李明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詠自民國114年7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1、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年月16日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 發酒味即當場施以酒精測試,於同年月16日4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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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