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家維於民國114年7月16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九路與松柏街(豐寶建設)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九路與松柏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渾身散發酒味即當場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6至19、53至5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31、3
3、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
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