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09號
TCDM,114,中交簡,120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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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之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甚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張嘉芸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芸於民國114年7月16日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 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即當場施以酒精測試,於 同日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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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