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且因自行擦撞案
外人溫文達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受傷;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業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30639號 被 告 廖正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雄於民國114年4月2日23時30分許至翌(3)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其朋友住處內(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3杯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3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溫文達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除廖正 雄外無其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0 分許對廖正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正雄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溫文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