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01號
TCDM,114,中交簡,120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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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禹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經查,被告廖禹翔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301ng/mL、去甲基愷他命457ng/mL乙節
,有該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
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明知於
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其尿液中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實不宜
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
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廖禹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翔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1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4日21時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因違規停車而經為警執行盤查,並在該車副駕駛座踏 墊上發現留有白色粉末殘渣之K盤1個,遂徵得其自願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301ng/mL、457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所定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禹翔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伊沒有施用毒品,伊開車到案發地點後將車輛停在路邊, 就被警察攔檢等語。經查: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 分別達301ng/mL、457ng/mL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 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03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 錄器擷圖等在卷可憑,其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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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