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196號
TCDM,114,中交簡,119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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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同年9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嗣
後雖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並經本院於114年7
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70號就甲、乙二案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甲案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
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故被告
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
,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含有酒類之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
而肇事撞擊被害人洪陳美惠駕駛之車輛,亦導致自身受有傷
害,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林永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源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警惕,復於上開執行完畢5年內之自114年7月5日上午8時 許至同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惠來路交岔路 口旁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洪陳美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永源受有頭部其他部位6*2公 分與5*5公分撕裂傷、頭部肌肉及肌腱6*2公分與5*5公分裂 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毎公升0. 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陳美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表、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5 張)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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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