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昱州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30)
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議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2
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楊鈞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楊鈞緯頭暈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
月30日凌晨2時44分許, 測得施昱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昱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5至29、119至1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
市永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駕籍資料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39、47
、49、51至53、59至91、93至95、97至99、43、41頁),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
路,且發生自後追撞前車情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
告坦承酒後駕駛車輛,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
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5頁
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