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177號
TCDM,114,中交簡,117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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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飲酒後酒
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
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甫於飲
用米酒,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電動代步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因自摔為警查獲,所為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
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行動不便需使用電動代步車之身體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32493號  被   告 林飛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不詳時間許起至同日12時許 止,在臺中市南區永南街江川公園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上路。嗣於同 日1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因酒後影響注 意力,不慎將醫療電動代步車失控卡於路邊並自摔,林飛龍因 受傷而經緊急送醫,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林飛龍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飛龍 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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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