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理應避免騎車外出,而其雖曾於酒後休
息,但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
機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對於
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
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
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
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
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
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
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坦承酒後騎車之犯後態
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 被 告 洪啟軒 男 28歲(民國85年9月9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軒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4年7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時,因滿臉臉色潮紅 ,疑似有飲酒態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年 月17日16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洪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