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侑宸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並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李侑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宸自民國114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 於同日凌晨4時30、4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附近路邊停車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於路口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