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145號
TCDM,114,中交簡,1145,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舒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又因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
用威士忌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
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湯舒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經查,被告前因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2688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有期徒刑1年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移送入監
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以
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
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
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
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摔倒地,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
1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湯舒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舒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 12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 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威 士忌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33分前 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YV-725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 貿五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舒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 照片2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2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