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恒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恒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毒品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又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一)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可憑。本案被告董恒銘
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
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165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891ng/m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然所為仍值非難;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04號 被 告 董恒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恒銘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 毒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5月4日12時40分許,因違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臺 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在該車內之 駕駛座椅上發現有微量白色粉末(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量微無法磅秤與扣押),復經警徵得董恒銘自願同意接 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65ng/mL、891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恒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搜索筆錄、保安大隊查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保安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 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 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 為165ng/mL、891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100ng/ 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