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仍於施用上開
毒品完畢後」應更正為「仍於11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所為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K盤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4年1月22日報告編號5103D117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 與所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至 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