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79號
TCDM,114,中交簡,107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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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BA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BA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中市工業三
十八路」更正為「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三十八路」;證據部
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4
年5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VAN BAC(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北)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數值逾刑罰標準之
4倍,酒醉程度不低,顯然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酒後行
駛時間、距離,又其於我國無刑事前科,本案為酒駕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其雖因本件 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亦有居留資料在卷 可佐,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PHAM VAN BAC(中文名:范文北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7月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BAC(中文名:范文北)自民國114年7月5日20時30  分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工業三十八路附近之  越南店內,飲用於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前時,因停在路中間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翌(6)日0時1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  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BAC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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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