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76號
TCDM,114,中交簡,107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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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其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後,
補充「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
(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影
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
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與他
人車輛發生碰撞後(未有人受傷)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7 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附近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明知 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7時16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6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等停紅燈由 謝依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7時32分許,測得鄭智文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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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