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51號
TCDM,114,中交簡,1051,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
品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
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為警查獲時尿液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含有卡西酮類毒品成分之果汁包7包、愷他命2包,固 均為本案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重量 ,尚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被   告 林政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偉於民國114年1月2日22時許,在斯時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之租屋處,以飲用果汁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另於同年月3日13時許,在斯時位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作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 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竟 仍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自上開工作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林政偉主動 交付含有卡西酮類毒品成分之果汁包7包(毛重共計28.28公 克)、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3.88公克)供扣案,且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06ng/mL) 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626ng/mL)、4-甲基甲基卡西 酮(檢出濃度值28408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愷 他命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4-甲 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50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扣案果汁包初步檢驗報告、愷他命初步檢驗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而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愷他命濃 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4-甲基甲基 卡西酮濃度值50ng/mL。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06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 值62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值28408ng/mL) 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