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至第8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6時44分許,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置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
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王金龍 男 54歲(民國59年12月1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龍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7月1日夜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 ○里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但體內 酒精並未完全代謝,竟於翌(2)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621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早餐,旋於同日上 午6時40分許,於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旁時,因闖紅 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