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30號
TCDM,114,中交簡,103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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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原記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後,仍未戒慎
其行,為一己交通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酒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車上路,與他人發生碰撞
交通事故,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危害結果,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行與事故他方和解,堪認其
具有悔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81號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25日1時許起至同 日4、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Hughs Bar店內 ,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憩,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貴一 街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與詹仲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詹仲裕之頭部因而受傷 (葉志鴻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對葉志鴻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詹仲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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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