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13年度,127號
TCDM,113,附民緝,12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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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27號
原 告 王浿蓉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以及其理由略以:被告戴于翔及被告李玟坤
被告陳政輝、被告王志傑等人,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8,950元匯入被告所有
之帳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
28,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4號案件(原為111
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案件),並未起訴原告王浿蓉遭詐欺之
犯罪事實;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6號案件(原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王浿蓉為被害
人之部分,係起訴李玟坤戴于翔為被告,並未起訴被告陳
政輝,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政輝對原告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則被告陳政輝既非原告被
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陳政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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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