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86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932、24501、43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47、198
10、24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85、21340、305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之
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得以裁定變更或延
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4年8月19日9時28分宣判,惟因全案案情繁雜、茲為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
,爰裁定變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