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GIANG(中文姓名:范文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
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PHAM VAN GIANG(中文姓名:范文
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50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4
年3月7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親簽領取
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憑,
從而,該判決正本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又上訴期
間為20日,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算上
訴期間,至114年3月2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4月1日始向
監所提出上訴,此有法務部○○○○○○○○收容收容人訴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