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昊謙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昊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昊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
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向告訴人葉思堂收取其遭投資詐欺而交
付之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團),以此方式製造層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修
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包裝,實則為從事詐欺取款車手工作,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並破壞國內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並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欲以虛擬貨幣蒙混,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 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想像競合犯之 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應 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 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均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卷附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偵55499卷第51至55頁),為被 告於本案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虛假契約,核屬被告本案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份工作薪水計算方式為,臺中以南, 一次2,000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 臺中這裡所犯的案子,我有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應獲有2,000元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於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從而,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因此 規定將「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 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 沒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核屬被告本案 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 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已非 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範圍,倘若遽予宣告沒收,勢將 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被告實際 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逕依上述修正後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無異於因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文字而使被告更不不利,不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而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99號 被 告 詹昊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昊謙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起訴)。詹昊謙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成員以社群軟體結識葉思堂,介紹葉思堂至某平台投資, 並稱可購入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葉思堂不疑有他,於113年6 月3日13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 科門市,欲與詐欺集團指派之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嗣詹昊謙
依指示前往上址門市,雙方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葉思 堂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詹昊謙。詹昊謙取款 成功後,將贓款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思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昊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向告訴人取款等情,惟辯稱:我是交易虛擬貨幣,老闆透過我們業務去收款,收款後老闆會打出虛擬貨幣給客人等語。 ㈡ ⒈告訴人葉思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證明被告以代購數位資產為由,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 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48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7號起訴書。 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起訴在案,另告訴人面交現金予其他車手,其他車手亦因類似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決。 ㈤ 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紀錄。 依契約書所示,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錢包為TN523Sf5nLiXU32TAZgpyYCRwnQbZgjvNB,告訴人陸續與李俊霆、被告、李欣泰面交10萬元、10萬元、20萬元,經以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可見行為人以TDiZN3Z8Er7tMGcRMPa3BhajC3TDQK4xx4(下稱甲錢包)、TSX49uNcSjzbF3vQH36WiFNE7JBpHHiGNP(下稱乙錢包)打入3085、3062、6145顆USDT。然告訴人錢包收款後,打出12294顆USDT至另一TA9eZYxaMEFuY5RkqufXR4SiXqf6KwwoDG,此錢包隨後打出20214顆USDT至甲錢包,實有回水現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