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309號
TCDM,113,金訴,430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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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3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關於何秀「真」之記載應更正
何秀「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
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
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黃書琳、暱稱「大堡
」(即「萊恩」)、「聚寶盆」、「安德魯」、「誠實」、「
舒潔」、少年施○元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安排被
告收取帳戶及收水、指示少年施○元取款者等人,由其內部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⒋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或第2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
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第21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應予更正。
 ㈤被告與黃書琳、暱稱「大堡」(即「萊恩」)、「聚寶盆」、
安德魯」、「誠實」、「舒潔」、少年施○元、對告訴人
、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
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少年施○元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
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
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部分:
  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
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施
○元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但被告於本院
稱:我完全不認識施○元,他不是我找的,我跟他在本案沒
交集,我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施○元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
得是40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
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則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又參與犯罪
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
,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洗卡、交卡及收水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
團上手人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為一般洗錢既遂,編號4
僅止於一般洗錢未遂),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
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
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
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
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 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已據被告於本院陳明,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領取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 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被告乙○○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 沒收 2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3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宏洲TELEGRAM暱稱「老皮」)自民國113年7 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黃書琳TE LEGRAM暱稱「大堡」(即「萊恩」)、「聚寶盆」、「安德魯 」、「誠實」、「舒潔」、少年施○元(TELEGRAM暱稱「企 鵝」,00年00月生,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施○元擔任1號提款車手,而由 乙○○擔任2號洗卡、交卡及收水,其等並成立TELEGRAM「晚- 1」等群組,用以連繫取款及交款等工作。乙○○、少年施○元 、黃書琳、「大堡」(即「萊恩」)、「安德魯」、「誠實」 、「舒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7日 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林志豪(所涉部分,另由警調查)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賴羿 均(所涉部分,另由警調查)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另於113年7月18 日下午2時許,以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為由,向庚○○詐得其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款 卡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 3個金融帳戶。
二、乙○○依「安德魯」、「誠實」、「大堡」指示,於113年7月 17日上午11時許,以原名「林宏洲」向「千和國際車行」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駕駛 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潮洋環保公園」,拿取車 手放置在上開公園草叢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後,先將提款卡 插入「大堡」提供之讀卡機以更改密碼,並轉帳確認可使用 (俗稱「洗卡」),再將上開兩張提款卡放置在菸盒及破壞袋 內,放回上開公園草叢,後在附近等待收款;少年施○元則 依「聚寶盆」指示,於當(17)日中午前往上址取卡,並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 ,後將贓款及提款卡放回上開公園草叢;乙○○再收取草叢中 之贓款與提款卡,待「大堡」到場後,乙○○於車上交予「大 堡」,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另於1 13年7月19日上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利街 靠近長億八街附近,拿取車手放置在電線桿旁地上之丙帳戶 提款卡,先行確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及由其改密碼( 俗稱「洗卡」)後,將提款卡裝入香菸盒內並放回上址,後 在附近等待收款;少年施○元則於當(19)日中午12時30分許 ,前往上址取卡,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其提款既遂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而坦承從事車手犯行,警方當場查扣其所提領之贓款15 萬元、丙帳戶提款卡及其隨身工作手機;又經警於113年8月 3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執行拘



提,扣得乙○○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戊○○、何秀真、丙○○、己○○、庚○○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自上開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大堡」指導其作業方式。 ⑵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承租本案車輛,並於113年7月17日,在上開公園,從事「洗卡」、「交卡」、「收水」及「交水」之工作;亦有於同年月19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利街靠近長億八街附近,從事「洗卡」、「交卡」之工作,並在該處等待收取少年施○元提領之贓款。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施○元於警詢之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2時許前往上開公園草叢,領取裝在菸盒內之甲、乙帳戶提款卡,並有見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停等於附近,且該車駕駛有下車放置菸盒之動作;少年施○元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再將提款卡與贓款放回上開公園草叢。 ⑵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樂公園附近路旁電線桿旁邊地上,拿取菸盒內之丙帳戶提款卡,並於該處發現與113年7月17日被告駕駛之相同車輛於附近停等,該車駕駛即配合之收水;少年施○元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提領贓款後遭警方盤查而坦承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戊○○、何秀真、丙○○、己○○、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戊○○、何秀真、丙○○、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經過。 ⑵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協助貸款之詐騙方法,騙取其提供丙帳戶提款卡。 4 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協助貸款之詐騙方法,騙取其提供丙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戊○○、何秀真、丙○○、己○○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截圖、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戊○○、何秀真、丙○○、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之事實。 6 ⑴千和國際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本案車輛於113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之行車紀錄查詢 ⑵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與千和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接洽租車及113年7月18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113年7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環河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⑶113年7月19日臺中市太平區永利街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⑷少年施○元於113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及113年7月19日為警盤查之密錄器截圖、少年施○元於113年7月19日提領贓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⑸員警職務報告、少年施○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年施○元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租賃並使用本案車輛,且分別於113年7月17、19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兩地點,且在旁怠速等待。 ⑵少年施○元於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提款既遂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坦承從事車手犯行,警方當場查扣其所提領之贓款15萬元、丙帳戶提款卡及其隨身工作手機。自其扣案手機內可見少年施○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組TELEGRAM「晚-1」等群組,用以連繫取款及交款等工作,少年施○元並依指示於本案為取卡提款之工作等內容。 ⑶警於113年8月3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執行拘提,扣得乙○○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自其手機內可見被告與「萊恩」對話,論及「能否上班」、「預支費用」、交付「裝備」予上班人員、彙報租車情形及向「萊恩」收取租車費用,「萊恩」則匯款租車費用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等內容。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另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內容相較,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其餘並無二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亦 無加重刑度之犯罪手段,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44條之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少年施○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交予被告 ,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其提領各被害人部分分別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告訴人庚○○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透過中間人即被 告交付提款卡與提款車手即同案少年施○元,再由提款車手 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故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詐得丙 帳戶後經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取得已有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 之際,除已詐欺丙帳戶及告訴人戊○○既遂外,倘無外力因素 介入,中間人當可立即將提款卡交由提款車手,再由提款車 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對於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 危險。是113年7月19日同案少年施○元已持告訴人庚○○之丙 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戊○○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之實行,然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據此,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 人庚○○名下之丙帳戶,並由少年施○元於113年7月19日持丙 帳戶提款卡提款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少年施○元於附表編 號4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交予被 告,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施○元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 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與少年共犯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參與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何秀真 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以臉書暱稱「賴藝琳」向告訴人何秀真佯稱要在旋轉拍賣向告訴人何秀真購買嬰兒推車等語,要求加入LINE暱稱「巧芬(卓鈺媽媽)、「Carousell」客服,嗣該客服要求告訴人簽署認證,並請告訴人加入暱稱「國泰楊專員」好友,「國泰楊專員」再請告訴人加暱稱「國泰主任張君雅」為好友,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認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何秀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 2.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 3.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 4.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3.2,989元 4.2萬6,985元 林志豪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 2.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21分許 3.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 4.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 5.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7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3000元 4.2萬元 5.7,000元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民主店) 4.5.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朝富店) 2 己○○ 113年7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幸福家庭母嬰坊」向告訴人己○○佯稱中獎,後要求告訴人己○○加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為好友,再請告訴人己○○加入「李澤楷」為好友,佯稱:需轉帳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 2.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 3.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 1.2萬4,912元 2.4萬9,985元 3.1萬1,312元 賴羿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14分許 2.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 3.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 4.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21分許 5.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22分許 6.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22分許 1.2萬元 2.4,000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遠東銀行朝富分行) 3 丙○○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erhands Solis」向告訴人丙○○佯稱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丙○○加入LINE暱稱「金管會人員」,要求告訴人丙○○轉帳認證,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 2.113年7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 3.113年7月18日凌晨0時9分許 1.5萬元 2.1萬元 3.2萬9,985元 1.113年7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 2.113年7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 3.113年7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 4.113年7月18日凌晨0時11分許 5.113年7月18日凌晨0時11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1,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 4 戊○○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社群「TW發現U【線上USDT兌換所】」佯裝出售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6分許 15萬元 庚○○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18分許 2.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 3.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長億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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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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