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04號
TCDM,113,金訴,420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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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
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悟」(綽號「NN」)之人、綽號「
大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甲○○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所收
取款項1.5%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以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千興投
資APP,並依指示面交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
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甲○○依「大悟」指示,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日時,
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附近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
印業者偽造「高勳倫」印章1顆(另案扣案),以其持用之
手機通訊軟體接收上手所傳送之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高勳倫工作證、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檔案後,
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高勳
倫工作證1張(另案扣案)及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
(其上收訖欄已印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未扣案
),並在上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填寫內容,及在
經辦人簽名欄偽簽「高勳倫」署名1枚暨以上開偽造「高勳
倫」印章蓋印而偽造「高勳倫」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千
興投資收款20萬元、由「高勳倫」經辦之私文書後,於113
年1月11日上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墩隆門市,出示前揭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
向乙○○收款2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
張交付與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千興投資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及「高勳倫」、乙○○之權益,甲○○收款後,先從中抽出自己
之報酬3千元,餘款則依指示持至臺中市某加油站交給「大
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後乙○○發現遭詐欺,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220
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卷第39至47、161至1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81至83頁),又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乙○○報案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通
聯紀錄、APP頁面截圖、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扣案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千興投資現金存
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少連偵
卷第37、38、85至92、99至112、113、117頁)、被告另案
遭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9、87、89、11
9、15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而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持以
行使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有「千興投資」、「高勳倫
」印文,及「高勳倫」署名,縱「千興投資」、「高勳倫」
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係
任職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乙○○觀看,
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第3款(見本院卷第220頁),惟因被告所
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
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高勳倫」印章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㈦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千興投資」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千興投資」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
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
「千興投資」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高勳倫」印章、在上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
「千興投資」、「高勳倫」印文及偽簽「高勳倫」署名後,
進而偽造上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
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乙○○而行使
之,渠等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乙○○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
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適用該規定之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於量刑時就此
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
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有如前述,又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暨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3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高勳倫」印章1顆及偽 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於 被告113年1月17日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案在另案,復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3901號處分命令諭知 銷毀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執沒字第390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79、87、89、119、151、157頁),是本 院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被告交付告訴人乙○○之上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未 扣案),係被告向告訴人乙○○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乙○○行 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 揭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 前揭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乙○○,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 之報酬外,餘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 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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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