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9號、第30366號、第430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訴書 誤載112年6月間,應予更正),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 質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 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 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甲○○可獲得每 次交易虛擬貨幣數量之新臺幣(下同)0.3元作為報酬。甲○ ○、「優質幣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介紹各 被害人與假冒幣商LINE暱稱「Wang」之甲○○聯繫購買泰達幣 (USDT),再由甲○○與各被害人議定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價額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優質幣商」將泰 達幣轉入甲○○使用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甲○○後,甲○○則將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 數量轉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無法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內, 甲○○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優質幣商」指定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第五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 後述),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 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 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 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 告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 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 併此敘明。
㈢被告、「優質幣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 數次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但此應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應僅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361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年,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審 理,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 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 ,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 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
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 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 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 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 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所受損害更 為慘重,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甚至因此抑 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詐騙車手,將 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 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 天堂,是被告以假幣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且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6頁 );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 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 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我國詐騙 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 ,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 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 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 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 刑基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 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 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 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 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每次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轉出 泰達幣數量之0.3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1 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別獲取12,822元(計算式:【 18349+24390】*0.3=12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411 元(計算式:【6116+15253】*0.3=641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927元(計算式:9756*0.3=29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泰達幣數量 交付款項日期、地點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丙○○於112年9月3日瀏覽廣告後,與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_nini0707」聯繫,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un-訊息回覆中」互加為好友,「恩恩un-訊息回覆中」向丙○○佯稱網址trade8.moryalaryts.com9月有投資虛擬貨幣活動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TSPH2zEjqjeU5exS7hhrAbdWMFeWyjgPFf ①18349顆 ②24390顆 ①112年9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多那之臺中東榮門市,交付60萬元。 ②112年10月12日1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多那之臺中東榮門市,交付8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6時8分許透過INSTAGRAMI以帳號「hd_li520」、暱稱「李哲海」認識丁○○,丁○○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為好友,「平安喜樂」向丁○○佯稱在應用程式K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被告。 TJtKDGmGs9TVwcBjbdUPyoArkUmnUBCkEj ①6116顆 ②15253顆 ①於112年9月27日19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 ②於112年10月1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I以暱稱「Nini」認識乙○○,暱稱「Nini」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協助投資之暱稱「陳妮Nia」、「G.I.S亞區總執行-Oscar」等人,「陳妮Nia」、「G.I.S亞區總執行-Oscar」向乙○○佯稱在網站MERRY LAND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TB2YibxtkdpF3tP6bUetsoRed5u38GTRZc 9756顆 於112年10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門市,交付現金3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49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366卷第33至3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038卷第31至35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投資APP截圖、購買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249卷第45至61頁、第81至105頁、第63至67頁)。 ㈡職務報告(偵18249卷第79至80頁;偵30366卷第87頁)。 ㈢臺中地檢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偵18249卷第145至167頁)。 ㈣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買賣聲明翻拍照片1份、購買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366卷第43至49、55至57頁、第37至38、51至53頁)。 ㈤INSTAGRAM帳號「hd_li520」基本資料(偵30366卷第59至65頁)。 ㈥告訴人乙○○其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投資合作協議、Wang幣商名片、購買證明、買賣聲明(偵43038卷第37至47頁)。 ㈦面交款項當天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偵43038卷第49至50頁)。 ㈧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及進出站紀錄(偵43038卷第51頁)。 ㈨基隆地檢112偵12992、113偵1333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112偵42258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112偵64945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1至81頁)。 ㈩臺中地檢署虛擬資產分析報告(本院卷第93至141頁)。 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被告與優質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65至216頁)。 三、被告之筆錄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8249卷第73至75頁;偵30366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第至頁;偵43038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第361至366頁、第407至4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