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361號
TCDM,94,重訴,1361,2005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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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周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手銬(含鐵鍊)貳付、手銬鑰匙壹支、紙箱壹只、帳戶詳細資料及聯絡電話捌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共計肆拾本、蔡佩珊、林芳崧、王仁宏、詹惠期賴文彬印章各壹枚,葉福成、黃月香印章各貳枚,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示帳號之金融卡肆拾張,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壹式貳份)上偽造之「許光華」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緣乙○○(另案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 號、一六七二六號起訴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移送 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十 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六號判決共同意圖擄人而勒贖,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乙○○之上訴確定在案),因投資 股票失利虧損累累,在偶然之機會獲知居住臺中市西屯區○ ○○街三九號之丙○家境豐裕,極具資力,遂於九十年六月 間,與己○○共同籌劃擄人勒贖,雙方並約定由己○○負責 找人進行擄人行動,乙○○則負責勘查丙○住處,安排藏匿 人犯之場所及購買人頭帳戶。乙○○嗣即著手於洽購人頭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供通訊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 號、供看管人質所用之手銬(含鐵鍊)、膠帶及紙箱等物品 ,並會同己○○先行勘查丙○之住所附近環境,尋找及承租 藏匿人質之處所,於擄得人質後,向人質家屬勒取贖金、輪 流看管人質暨安排出賣活期存款帳戶之人出面代為提領贖金 等事宜;並由己○○先行提供購買活期存款帳戶、行動電話 及承租房屋之金錢,再安排甲○○(與乙○○同案起訴,經 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判決共同意圖擄人而勒贖,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四年 ,未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及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五人負責至丙○住處擄人。嗣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 八時許,乙○○透過許明福(與乙○○同案起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二六號判決共同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許明福之上 訴確定在案)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許明福販賣 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訊息,乃依廣告所刊 載之電話號碼,去電與許明福聯絡,雙方即達成由乙○○以 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向許明福購買四十個人頭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金融卡之協議。許明福遂轉向劉瑞豐(與乙○○ 同案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六號判決幫助洗錢,處有期 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 劉瑞豐之上訴確定在案)、葉福成(與乙○○同案起訴,未 到案)二人分別表明欲購買三十六個、四個活期存款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劉瑞豐乃轉向賴文彬、林芳崧、黃月 香(三人均與乙○○同案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二二九一號判決共同洗錢,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未上訴確定 )、詹惠期(與乙○○同案起訴,未到案)、王仁宏(與乙 ○○同案起訴,未到案)及蔡佩珊(與乙○○同案起訴,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共同洗錢,處有期 徒刑四月,未上訴確定)等六人,表明欲向渠等購買活期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詎許明福劉瑞豐均可預見 一般人不自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反向不認識之人購買活期 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極可能係欲持以供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仍 圖謀個人之私利,許明福竟共同基於縱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劉瑞豐亦基於縱洗錢犯罪 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葉福 成至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四個 ,再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及 金融卡一併出售予許明福;另由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 詹惠期、王仁宏分別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十四號所示之行 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各六個,蔡佩珊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 至四十一所示各行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七個,以每個活期存 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 售予劉瑞豐,再由劉瑞豐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 期、王仁宏、蔡佩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四十之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二千元之代價,轉售 予許明福劉瑞豐獲得一萬八千元;每開一帳戶,包含開戶 的錢及車馬費,成本為一千五百元,以二千元轉賣,獲利五 百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 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寒舍泡茶坊」二樓,由許明福將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四十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金融卡,交付丁○○、江天富所陪同前來之乙○○,乙○ ○則當場交付十三萬元供許明福支給購買人頭帳戶等費用) (蔡佩珊所申領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之存摺則未出售,嗣後 在許明福處同為警查獲)。
㈡、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己○○、乙○○二人依照 事先之計劃,先至臺中市○○○街之「耕讀園茶藝館」內等 候,乙○○因恐人力不足,邀集當時尚無擄人勒贖犯意聯絡 之丁○○、江天富(二人均與乙○○同案起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二六號判決共同意圖擄人而勒贖,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八日判決駁回丁○○、江天富之上訴確定在案)同往,己 ○○則另行指示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街三九號 丙○住處擄走丙○;己○○、乙○○、甲○○及四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 甲○○及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駕駛車 牌號碼:CD–○一四七號福斯廠牌T4型藍色自用廂型車 ,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到達丙○住處後,由其中一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廂型車停放在丙○住 處外之路邊,負責接應並把風,復由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持類似西瓜刀之刀械一把(未扣案),在丙○ 住處後門外佇守埋伏,以防止丙○自後門逃逸,再由甲○○ 持茶葉禮盒,至丙○住處大門敲門,佯稱:議員服務處前來 送禮云云,致丙○之友人庚○○不疑有他,打開丙○住處大 門之門鎖。甲○○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類 似手槍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一把(未扣案),及另一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隨即趁機強行推開大門,進 入丙○住宅內,由該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丙 ○、庚○○二人發生扭打,復由甲○○趁隙打開丙○住宅後 門之門鎖,引領另名佇守埋伏在丙○住處後門之成年男子入 內。甲○○等四人,在一陣衝突、扭打後,即將丙○、庚○ ○二人完全壓制,進而控制該二人之行動自由,丙○於雙方 扭打中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七、八 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裂等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隨後,甲○○等四人即以預先準備之膠帶,分 別黏貼矇住丙○、庚○○二人之雙眼,並以手銬分別銬住丙 ○、庚○○二人之雙手,再強行將丙○及庚○○抬入上開停 放在丙○住處外路邊等侯之廂型車內。甲○○等五人於綁架 丙○、庚○○二人得逞後,甲○○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己○○ 謂事情已辦成,擄到二隻等語,再由己○○以電話轉而通知 乙○○,己○○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休旅車,前去「 耕讀園茶藝館」,搭載在該處等候之乙○○、丁○○及江天 富等三人,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與甲○ ○等人會合。雙方會合後,眾人即由乙○○引導至已遭人廢 棄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五號大湖山莊別墅(以下 簡稱大湖山莊),到達大湖山莊後,丁○○、江天富二人眼 見二名人質雙手被反銬、雙眼遭人以膠帶矇住等情,亦基於 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犯意,與乙○○、己○○、甲○○及另 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六人共同輪流看管丙○ 及庚○○二人。乙○○隨即向丙○表明,擄取伊二人之目的 係要勒贖五千萬元,如果不配合的話,要讓丙○吃子彈、或 恫以已挖好洞、備妥鹽酸云云,要求丙○找一位有能力幫助 處理交付贖金之人,丙○不得不從,遂告知乙○○謂臺中市 西屯區逢甲里里長廖繼順,可以幫助處理交付贖金之事宜。 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以預先購買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丙○所告知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繼順聯絡,於撥通後 ,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丙○直接告知廖繼順,伊已遭人綁架 ,需準備五千萬元贖人等語。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 再由丙○撥打行動電話予廖繼順,告知伊眼睛已被矇住,雙 手被手銬反銬等語。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乙○○再 以電話連絡廖繼順,要求廖繼順須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四 、五、十七、二十、三十四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各一千萬元 。廖繼順立即轉而通知丙○之妻程鄉對。嗣程鄉對復委由廖 繼順向對方告以因丙○之領款私章放置於保險櫃內,無法取 得持以領款,央求乙○○減少贖金數額,雙方經討價還價後 ,乙○○同意先匯款一百萬元。程鄉對乃於同日下午一時四 十分許,以廖繼順之名義,先行將贖款一百萬元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二十七所示賴文彬之活期存款帳戶內。
㈢、同日下午,乙○○以電話語音信箱查知廖繼順已匯款一百萬 元後,隨即與其餘擄人勒贖共犯基於共同洗錢之目的,由乙 ○○聯絡許明福帶同葉福成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上開「寒舍 泡茶坊」內等候,準備領款;另一方面指示丁○○、江天富 二人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賴文彬所有活期存款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前往上開「寒舍泡茶坊」與許明 福、葉福成二人會合。許明福葉福成二人均可預見該款項 應係乙○○、丁○○及江天富等人重大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仍基於與丁○○、江天富、乙○○等人共同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與丁○○、江天富二人會合後,即共同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中市○○路之遠東商業銀行,由葉福成賴文彬之 存摺、印章入內,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賴文彬之印章,連同存 摺持以領取三十二萬元現金,另持賴文彬所有上開活期存款 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 轉入賴文彬於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泛亞商業銀行、中興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各二十萬元,再以賴文彬金融卡自動提款之 方式,提領現金八萬元(三萬元二次、二萬元一次),計領 得現金四十萬元。葉福成於領得四十萬元後,即將之交付予 在計程車上等候之丁○○及江天富,四人隨即共同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儲蓄部,由葉福成下車持賴文彬所有活 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八萬元現金,交付予在車上等候之丁○○及江天富(此部分 櫃檯領款、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二之流程表 所示)。在領得四十八萬元現金後,丁○○即自上開領得之 四十八萬元內抽取五千元交予許明福為酬,丁○○、江天富 隨即將四十七萬五千元帶回,交付予乙○○,由乙○○轉交 己○○。乙○○、己○○在取得上開贖款後,遂以行動電話 連絡在大湖山莊看管人質之甲○○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將從事水泥工並無資力之庚○○載至山下釋 放。甲○○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依乙○ ○、己○○之指示,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廂型 車,將庚○○載至臺中市○○路與松竹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 臺電電箱排水溝處釋放。
㈣、隨後,己○○、乙○○、丁○○、江天富、甲○○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將「許光華」之國 民身分證一張(未扣案),交付予乙○○,供承租房屋以看 管丙○之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由不知情之張寶 燕所委託代為出租房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余昇育陪同乙○ ○及丁○○二人,一同至張寶燕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一○四號三樓之一房屋(以下簡稱華美街房屋),洽 談承租該房屋之事宜,並達成自同年七月三十日起,以每月 租金一萬二千元之代價,承租該房屋一年之協議。復於當日 下午六時許,由乙○○將上開「許光華」國民身分證轉交予 丁○○,由丁○○持交余育昇,供余育昇核對身分後,即在



臺中市○區○村路○段三四七號大嘉房屋聯盟美村店,由丁 ○○冒用「許光華」之名義,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式二 份)上,偽簽「許光華」之署押共計四枚(每份二枚),藉 以偽造「許光華」名義之不動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許 光華、張寶燕及余昇育等人,丁○○並將其中一份偽造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交給余昇育,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許光華張寶燕余育昇等人。同年七月二 十九日晚上九時許,乙○○、己○○、甲○○及另一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將丙○戴往上開華美街 房屋內,由乙○○、甲○○及江天富等三人繼續輪流看管。 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乙○○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廖 繼順,告知須於下午二時前,再匯款五百萬元至上開五個活 期存款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看見丙○等語。另於同日下午一 時許,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 廖繼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行動 電話轉交由甲○○,告知廖繼順,必須於當日下午二時前, 各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五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否則後果 自己想像云云,經廖繼順轉知丙○之妻程鄉對後,程鄉對乃 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照指示再度以廖繼順之名義, 各匯款一百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期存款帳 戶內。同日下午二時許乙○○經以電話語音查詢,獲知程鄉 對已依照指示各匯入一百萬元至上開五個活期存款帳戶內, 即透過電話語音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分散至上開其他活期 存款帳戶內,以利提款(此部分跨行轉帳情形詳如附表三之 流程表所示)。
㈤、乙○○等人尚未及提領上開五百萬元贖金前,即經檢察官指 揮員警積極佈線偵查、埋伏、蒐證,而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由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臺中縣新社鄉○ ○村○○街○段三三巷四八號,當場逮捕劉瑞豐,並扣得劉 瑞豐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含SIM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中 市○○路三八號八樓之十,當場逮捕許明福,並扣得許明福 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含SIM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 中市○○路三八號十樓之十三,當場逮捕葉福成;於同日凌 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南屯區○○○街二四一之一二號 七樓,當場逮捕乙○○、丁○○,並扣得乙○○所有供共同 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 M卡),及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於同日上午六 時許再逕行搜索台中市○○街一○四號三樓之一,當場救出 丙○,並逮捕在場看守丙○之甲○○,且扣得甲○○所有供 共同犯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含SIM卡),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膠帶一袋 、手銬(含鐵鍊)二付、紙箱一只,帳戶詳細資料及聯絡電 話八張,及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十所示共計四十個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四十本、蔡 佩珊、林芳崧、王仁宏、詹惠期賴文彬印章各一枚,葉福 成、黃月香印章各二枚,及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帳號之金融 卡四十張。另循線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街與 文心南路交岔路口附近,逕行逮捕江天富,並扣得江天富所 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該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隊及電信警察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 綁架丙○,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天傍晚,伊有跟乙○○在 一起,是伊要伊的小舅子甲○○去找乙○○找工作,當天是 乙○○先打電話給伊,伊才叫甲○○去,伊本人也有帶甲○ ○到耕讀園去找乙○○,介紹他們認識後伊就走了,伊約待 了一、二十分鐘就走了,伊留甲○○在乙○○那裡;當天晚 上約八、九點伊有去大湖山莊別墅,因為伊要找甲○○,乙 ○○就帶伊去那裡找甲○○,後來伊在那裡看到甲○○,其 他的人伊不認識,約有五、六個人,伊有看到他們扶著一個 人,因為是晚上伊不是很近的看,沒有辦法確定那人的性別 及年紀;伊當時有問甲○○何事,甲○○有將他們去強行把 人帶走的事告訴伊,伊沒有問什麼原因,伊當時有叫甲○○ 要放人,不要這樣做,乙○○當時要伊當成沒有看到;伊沒 有去過華美街,亦未拿許光華身分證給乙○○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庚○○、證人程鄉對、廖 繼順、余昇育,及擄人勒贖之共犯乙○○、甲○○、江天富 、丁○○、洗錢共犯許明福劉瑞豐賴文彬、林芳崧、黃 月香、葉福成、蔡佩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九 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 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



號案件審理中指、證、供述明確,並經公訴人援引上開人等 之供述為證據方法,復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證後提示調查 為證,其中共犯乙○○、甲○○、丁○○三人並經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判中進行交互詰問調查。雖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以前開共犯於另案之陳述非係於本 案審判中交互詰問所為陳述,而認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 ,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按共 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 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以就共犯於另案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該共犯就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之地位,然僅須於本案 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 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 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 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 上之證據,合先敘明。
㈠、關於洗錢部分:
⑴洗錢共犯劉瑞豐確有向附表一編號五~四十之共犯賴文彬、 黃月香、蔡佩珊、林芳崧、王仁宏、詹惠期等六人,以每本 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各買六本存款帳戶,再以每本二千元轉售 予許明福之事實,業據共犯劉瑞豐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詢、 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四○號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警卷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 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八十九頁、第九十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 號審理卷㈠第一五一頁);共犯林芳崧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查中亦供稱:伊以 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賣六本活期存款帳戶 予劉瑞豐,共計七千二百元;黃月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警詢 時亦供稱:劉瑞豐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酬勞, 向伊及伊先生林芳崧購買活期存款帳戶等語(前引警卷第五 八頁);共犯蔡珊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本院另案九 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調查時供稱:係以每個活期存款



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賣七本活期存款帳戶予劉瑞豐( 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一該存摺,為警於 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許明福住處查扣,未出售予 乙○○)等語(前引本院第二二九一號審理卷㈡第七九頁) ;雖賴文彬、林芳崧二人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 二九一號審理中供稱:係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 ,出賣存款帳戶云云(前引本院第二二九一號審理卷㈡第三 二八頁),及劉瑞豐事後辯稱:係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 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活期存款帳戶云云, 與劉瑞豐等人上開供詞有異,但警詢當時距案發時間最近, 有關購買之金額若干,渠等記憶自較清晰,應以渠等於警詢 時所供:係以一千二百元出售予劉瑞豐為可採。次查,共犯 葉福成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詢時亦供稱:伊有以每個活期存 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賣四個活期存款帳戶予許明福等語 (前引警卷第三五頁);共犯許明福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詢 時亦供稱:伊有以四千元之代價,向葉福成收購四個活期存 款帳戶,連同劉瑞豐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四十所示之 人頭帳戶,以十三萬元出售予乙○○等語(前引偵查卷第一 三六六三號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 ~四十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蔡佩珊、葉福成、黃月香印章 各二枚、詹惠期、王仁宏、賴文彬印章各一枚、及附表一編 號一~四十帳號之金融卡四十張扣案足稽。
⑵被害人丙○遭綁架遭人勒贖五千萬元,透過證人廖繼順與其 妻程鄉對聯絡,程鄉對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依廖 繼順所告知之帳戶,以廖繼順之名義匯款一百萬元,至遠東 國際商銀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賴文彬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程鄉對供證 屬實(前引偵查卷第一三六六三號第三二○頁);並有台灣 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參(前引偵 查卷第一三六六三號第三二一頁);共犯葉福成許明福復 一致坦承:渠二人依乙○○之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 帶一位人頭戶去領錢,與丁○○、葉福成在自由路與雙十路 口附近泡沬紅茶店見面,四人至遠東商業銀行由葉福成持賴 文彬之存款簿提領三十二萬元,又利用金融卡轉帳至泛亞銀 行、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再以金融卡 提領現金,將領得之現金交予丁○○、江天富二人;而丁○ ○則取其中之五千元交給許明福為酬等情,亦據共犯丁○○ 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詢時供承無訛。
⑶共犯乙○○之供述,於:
①偵查中供稱:「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左右,有匯一百萬元



賴文彬帳戶,我就用語音轉帳,轉到許明福葉福成帳戶 ,我再通知許、葉二人去提款,他們二人有將錢交給我,我 再交給己○○。」等語(前引偵查卷第一三六六三號第一五 二頁)。
②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審理時供稱:「己○ ○認為我對銀行作業清楚,所以人頭帳戶才叫我去處理,後 來己○○有一百萬帳目進來,我才叫丁○○、江天富到遠東 、中興、犯亞銀行去提款,後來他們將提到的六十八萬元交 給我,我再交給己○○。」 (前引本院第二二九一號審理卷 ㈠第七一頁)、「贓款和存金簿都被己○○拿去,我什麼都 沒有分到。第二次丙○匯款進來的時候,己○○有叫我去領 ,我說所有的存金簿都在旅行袋裡,我叫他自己去領,之後 的五百萬是己○○自己處理的。」等語 (同案卷㈠第一五三 頁反面)。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審理中 供稱:「一開始我一直是以為要處理債務,己○○跟我講要 好幾本帳冊,己○○拿了二十萬元給我,我找許明福花了十 三萬五千元,後來我才又買了手機」、「一百萬元贖款我要 許明福提領後,其中六十八萬元交給了己○○。」(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重訴第二七號審理卷㈠第一五五頁) 。
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重更(一)第四○號審理中供稱: 「七月二十七日是己○○打電話到我住處,叫我去處理領錢 的事,當時我就去叫丁○○起床叫他去領錢。」等語(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重更(一)第四○號審理卷㈠第一 五六頁)。
⑷共犯許明福、丁○○、葉福成雖一致供稱:二十七日當天係 由葉福成賴文彬之存摺、印章,進入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 行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賴文彬之印章,連同存摺持以領取三十 二萬元現金,另持二張賴文彬所有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 卡,經由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後再提款之方式 ,各自提領現金八萬元,共計領得現金十六萬元,葉福成於 領得四十八萬元後,即將之交付予在計程車上等候之丁○○ 及江天富,四人隨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之中 興商業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再由葉福成下車持另二張賴文 彬所有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二銀行所設之自動櫃 員機,各提領十萬元現金,共計領得現金二十萬元,再交付 予在車上等候之丁○○及江天富,丁○○即自上開領得之六 十八萬元內抽取五千元交予許明福為酬等情(前引偵查卷第 一三六六三號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六頁正面、八十八頁反



面、一五九頁反面),及乙○○前開供稱一百萬元之贖款於 許明福提領後,交給己○○六十八萬元云云。惟查,由卷附 賴文彬所有遠東銀行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存摺明細得悉: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程鄉對以廖繼順 之名義匯入一百萬元後,於當日即經由跨行轉帳之方式,將 其中六十萬元,以每筆二十萬元分別轉帳至賴文彬名下之台 中商業銀行營業部、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帳戶內,另以存摺提領現金三十二萬元外,又以自動提 款機各提款三萬、三萬及二萬元,共八萬元,而台中商業銀 行營業部之二十萬元入款,於同日再由自動提款機各提領二 萬元四次,共八萬元,至中興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各 二十萬元之跨行轉帳部分,則各至二十八日及三十日方有提 款之紀錄(前引警卷第一一七~一二二頁);可見中興銀行 、台中商銀營業部計四十萬元之入款,在二十七日當天入帳 後並未有提領款項之紀錄,至二十八日以後之提領款,被告 乙○○、丁○○、江天富等人既未委由葉福成許明福二人 為之,應與其二人無涉,故總計被告葉福成許明福於二十 七日當天自賴文彬遠東銀行戶內以轉帳、現金提領、金融卡 洗錢之金額應係一百萬元,實際交給丁○○與江天富之金額 則為四十八萬元,其二人與丁○○、乙○○所稱之六十八萬 元當係因提領、轉帳多次、又涉及多家銀行,致就提領轉帳 之金額有所誤記所致,但無礙其等當天有至遠東銀行自由分 行賴文彬之帳戶轉帳、提款等事實之認定。
⑸綜前開調查,上開查獲之帳戶係被告己○○指示共犯乙○○ 向許明福等人輾轉收購,並且事後亦確供作取得擄人贖款之 轉帳用。而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 ;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係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另自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無資格之限制。故除非活期存款帳戶 使用人欲將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 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被告己○○ 等人擄人勒贖之共犯,藉由大量收購四十本人頭帳戶,並利 用人頭戶提領現金、金融卡轉帳及以自動提款之方式,化整 為零,藉此隱藏自己之真實身分,逃避查緝,並掩飾、隱匿 渠等因擄人勒贖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共犯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要堪認定。
㈡、關於擄人勒贖部分: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 分許,庚○○至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住處找伊,於聊 天之際有二名男子前來叩門,伊與庚○○一起走向門處詢問 是何人,其中一男子答稱是議員服務處前來送茶葉,伊開門 後見二人推門準備入內,經察覺不對已無法推門上鎖,此時 二名男子即衝入客廳,庚○○先與二名男子扭打,其後庚○ ○及伊先後被綁,此時又從後門出現另一名持刀歹徒,接著 伊頭部、眼睛被膠帶矇住,後來被抬入車內載至一屋內,並 要求伊付贖五千萬元,且找一位有能力幫助處理金額之人, 伊才想到廖繼順,由歹徒撥通電話後由伊與廖繼順直接通話 ,後來歹徒有收到一些錢,曾向伊表示要讓伊輕鬆些,並說 要釋放庚○○,感覺後來似乎有再更換一次地點,歹徒衝入 屋內就先亮出一支手槍及類似刀之兇器(參警卷第六十二頁 );於偵查及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審理中 亦指稱:案發當天晚上,庚○○至伊住處向伊收工資,幾分 鐘後,有人來敲門,那時伊正與庚○○在屋內聊天,伊與庚 ○○上前問係何人,有一陌生男子稱係「議員服務處前來送 茶葉」云云,庚○○不疑有他而打開門鎖,伊察覺有異,叫 庚○○關門時,其中一名男子見狀遂立即持槍抵住門隙並推 門上前衝進三名男子,庚○○立即與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發 生扭打,伊見狀即想往後門逃跑,另一名男子則跑往房屋後 去打開後門,引入一名持西瓜刀之男子,伊見無路可逃,乃 向該名持西瓜刀之不詳姓名男子哀求:有什麼事好好講,不 要這樣,並大聲呼喊救命等語,該二名男子即衝上前去將我 打倒在地,再以所預備之膠帶黏貼矇住伊的眼睛,以手銬銬 住伊的雙手,並將伊抬入一輛廂型車之後車廂內。該車約開 二、三十分鐘,又將伊從車上抬下來,將伊關在某屋內,其 中一名男子向伊說要五千萬元,若不給他,要請伊吃子彈, 就要伊說出一個可以幫伊付贖款的人,伊就告訴他說廖繼順 可以勝任,歹徙有拿電話叫伊與廖繼順講,伊向廖繼順說伊 被擄走,要他去幫伊找錢,後來歹徒就與廖繼順聯絡。後來 歹徒說他們已拿到一百萬元,說要換個地方讓伊不要那麼難 過,有將伊更換藏匿地點等語(前引偵查卷第一三六六三號 第三一六頁反面~三一七頁、本院第二二九一號審理卷㈠第 一四五~一四六頁)。而被害人丙○確被施暴致頭部外傷併 腦挫傷,左胸挫傷並左側第七、八肘骨骨折、腹部挫傷、顏 面部多處擦傷、雙皮膚麋爛併感染,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附卷足稽(前引偵查卷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九九 頁)。
⑵被害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



號審理中亦指稱:案發當天晚上八時多左右,伊去丙○住處 向他收工資,幾分鐘後,有人來敲門,那時伊正與丙○在聊 天,伊與丙○上前問係何人,有一陌生男子稱係「議員服務 處前來送茶葉」云云,伊不疑有他而打開門鎖,突然發覺有 異想關門時,另一名男子見狀遂立即持槍抵住門隙並推門上 前衝進三名男子,伊立即與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發生扭打, 其中一名男子則跑往房屋後門去,伊遭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 子毆打及推倒於地,該二名男子再拿他們所預備之膠帶黏貼 矇住伊的眼睛及嘴巴,再以手銬銬住伊的雙手,並將伊抬至 一輛車之後車廂內,該車約開二、三十分鐘,又將伊從車上 抬下來,將伊關在某屋內,伊被關在該處很久,後來他們就 把我載至一空地棄置,並令伊一分鐘後才可自行將貼住伊眼 睛之膠帶撕掉,伊撕掉膠帶後發現伊被棄置在臺中市○○路 與松竹一路附近臺電電箱排水溝處,伊就馬上搭計程車返家 等語,並指認照片中該假借送禮品名義來敲門之人即甲○○ 無訛(前引偵查卷第一三六六三號第三一六、三一七頁、本 院第二二九一號審理卷㈠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
⑶證人廖繼順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伊有 接到丙○的電話,丙○告訴伊說他被押走,歹徒要錢,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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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