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547號
TCDM,113,金訴,354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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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64、32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建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陳建榮,並由陳建榮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收款方式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顏瑋廷、王 元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瑋廷王元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瑋廷王元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 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 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沒有印象 ,才沒有承認犯罪,犯後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係因一時 失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以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實有情堪憫恕 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231頁) 。惟查,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上情,應屬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及情節等量刑輕重斟酌事項,核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犯行之犯 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 因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 4,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顏瑋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顏瑋廷,佯稱可提供「富邦」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如欲提領獲利資金需繳交個人稅云云,致顏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建榮。 112年10月27日1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32萬元 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元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王元劭,佯稱可提供投資軟體下載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元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建榮。 112年11月23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0萬元 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方式 備註 1 陳建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假冒為「富邦APP」專員「簡子豪」之名義,為取信於顏瑋廷,將載有「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簽寫「簡子豪」署名之不實收據,向顏瑋廷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簡子豪」,嗣陳建榮顏瑋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建榮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假冒為專員「簡子豪」之名義,為取信於王元劭,向王元劭出示冒用「簡子豪」名義製作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載有「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內簽寫「簡子豪」署名、蓋印「簡子豪」印文之不實收據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子豪」,嗣陳建榮王元劭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即偵27064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手人欄「簡子豪」。 3.所有人/持有人:陳建榮。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即偵3274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辦人欄「簡子豪」。 3.所有人/持有人:陳建榮。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即偵27064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手人欄「王偉康」。 3.與本案無關。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即偵3274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辦人欄「王富雄」。 3.與本案無關。 3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即偵3274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辦人欄「李健文」。 3.與本案無關。 4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即偵3274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辦人欄「黃信宏」。 3.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064號卷(偵27064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第1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31、121至122頁)。 ③告訴人顏瑋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1、49至50頁)。 ④告訴人顏瑋廷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7至74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7至8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至99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03頁)。 ⑧「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105至106頁)。 ⑨113年度保管字第23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7頁)。 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5號卷(偵32745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第47至48頁)。 ②告訴人王元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至6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3至7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扣案物品、車手比對照片(第81至101、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389號鑑定書(第133至137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4062號函及所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第173至177頁)。 3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61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39、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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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