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472號
TCDM,113,金訴,347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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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75號、第3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雅惠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供作實行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上午3時3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有財」之人約妥以新臺幣(下同)7萬至10萬元之代價,提
供其所使用、由不知情之許雅雯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告知華南銀行
帳戶金融卡密碼、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至臺中市東區某
統一超商,使用交貨便將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
點,以此方式容任「林有財」使用。「林有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對
林子鈺林子曦郭家瑄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
後,旋提領殆盡,藉以隱匿各次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各次
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林子鈺等3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
二、許雅惠與「檸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0時33分許前
某時,以7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予「檸
檬」,應允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之。「檸檬」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
式對李詩涵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再由許雅惠依「檸
檬」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款項後,在臺中市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某甲,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李詩
涵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許雅惠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雅惠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就
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
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
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
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姊許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13偵21175卷第31-37頁、第135-137頁)相符;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
戶等情節,亦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卷
證出處見附表一、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被告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以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
1175卷第39-51頁、第57-59頁、第147-179頁,其他文書之
卷證出處見附表一);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郵局帳戶之基
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附表二「卷證出
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參(見113偵33160卷第23-29頁,其
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使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得於符合特定條件
下獲得減刑優惠,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符合上開要件,應得
逕行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
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
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
格。
 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該部分所涉洗錢財物均
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無所得(詳後述),如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裁判
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涉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所得(詳後述),如依行為時
法,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
判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林有財」
使用乙節,業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所為截堵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
65頁),予雙方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檸檬」及某甲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同時幫助「林有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詐取財物、隱匿各次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各次犯罪
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出於單一目的,於附表二所示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
分筆提領告訴人李詩涵受騙款項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
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科。
五、刑之減輕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
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稱之「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為人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
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之後把我封鎖,所以
我沒有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得,依前說明,仍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予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若行為人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符合該條
前段所定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檸檬」沒有給我70
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領有犯罪所得,依前說明,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就現今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之社會現狀
知之甚明,卻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報酬,罔顧其行為對其親
屬與第三人之負面影響,任意交付許雅雯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復出於相似動機,短期內以提供個人申
辦之郵局帳戶、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之分工方式,與數名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共犯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彰顯其法治觀念淡
薄;被告本案所為,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
不一之財產損害、執法機關難以追溯參與犯罪之其他人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金流,亦破壞許雅雯之金融信用,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調解意願,惜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未到場而未成
立調解或和解,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立於
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部分,經綜合斟酌被告 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 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 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 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至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逕予適用。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 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仍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林有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隱匿之 詐欺所得,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犯,始終未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處分權限,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際上係由正犯取得之財物,容有違 反比例原則而屬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提領、轉交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 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僅係聽從指令 行事之末端角色,其領得款項已全數交給某甲,無證據證明 其對該筆財物有何支配、處分權限,且該筆財物未經查獲扣 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已由其他共犯取得或續予隱匿 去向之財物,不無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取得各次犯行之約定報酬,卷內 亦無確切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各次犯行獲有任何利得,尚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見113偵21175卷) 1 林子鈺 「林有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鈺佯稱:買家無法在你開設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下單,是因為你尚未重新認證、簽署三大保障,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子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 6萬9985元 ⒈告訴人林子鈺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11-113頁) ⒉林子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21-12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2頁、第119頁、第127頁) 2 林子曦 「林有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前某時,透過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曦佯稱:你的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因不明原因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 1萬2123元 ⒈告訴人林子曦於警詢時之指述(第69-72頁) ⒉林子曦提出之臉書網站販賣商品網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81-8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14頁、第77-79頁、第89頁) 3 郭家瑄 「林有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接續透過旋轉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郭家瑄佯稱:你的銀行帳戶有問題,導致買家無法成功購買你販售的商品,需要進行驗證云云,致郭家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6時2分許 7937元 ⒈告訴人郭家瑄於警詢時之指述(第91-92頁) ⒉郭家瑄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01-108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5-16頁、第97-99頁、第109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見113偵33160卷) 1 李詩涵檸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0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向李詩涵佯稱:依教學內容購買國外彩券可賺取差價,且因為你有多餘獲利,需補繳操作費云云,致李詩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8日下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8日下午10時35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某全家超商 2萬元 ⒈告訴人李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述(第55-58頁) ⒉李詩涵提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65-68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第59-63頁)  112年10月8日下午1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8日下午10時3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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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