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428號
TCDM,113,金訴,342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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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舜凱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施舜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俊誠」、暱稱「呆哥」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轉寄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於提領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並約定其可獲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施舜凱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施舜凱與「洪俊誠」、「呆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佯裝為中租資融公司業務「蘇唯凱」之身分,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智威佯稱:你向中租資融公司貸款需補件、抽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以驗證能否正常撥款云云,並傳送虛偽借款契約書取信於康智威,致康智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加賀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蘇唯凱」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康智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舜凱再依「洪俊誠」、「呆哥」之指示,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桂冠門市,領取裝有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寄至雲林縣○○鎮○○○○號貨運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二、施舜凱與「洪俊誠」、「呆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0時21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李姿誼佯稱:因為你沒有簽訂金流協議,所以買家無法在你的賣貨便商場內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姿誼陷於錯誤,匯款4萬199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施舜凱所轉寄上開裝有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取得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後,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持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將李姿誼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施舜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 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 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告訴人康智威李姿誼分別受騙之情節,另經康智威於本 案及另案警詢,與另案偵查中(見113偵28919卷第19-23頁 ,本院卷第47-51頁、第53-54頁)、李姿誼於警詢時(見11 3偵28919卷第118-120頁)陳述在卷,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貨件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政系統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康智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寄件收據翻拍 照片、借款契約書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姿誼之轉帳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康智威之手機勘驗紀錄與擷取報告附卷可稽( 見113偵28919卷第25-33頁、第37-59頁、第115-117頁、第1 21-128頁、第131-13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56-57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經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除法條文字配合洗錢防制法之其他規定酌予 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何者較有利之 問題,故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 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查,犯罪事實二部分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 刑較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亦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本即不符合偵審自白規定之要 件,爰不贅為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 178頁),本院即應予審理;起訴書另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 罪事實,漏未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尚有未合,上開各部分均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 第177-185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補充之。
 ㈡被告與「洪俊誠」、「呆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 次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等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為 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負責領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 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為整體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對 他人金融信用或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規定容有未 合,無從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非欠 缺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藉此與 多人共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或詐取他人財物,影響康 智威之金融信用、造成李姿誼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



無從追索不法金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李姿誼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暨被告之素行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檢察官立於 公益地位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致生之法益 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 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充分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㈡復斟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出於賺取違法報酬之 同一目的,以居中經手金融帳戶資料之前階段分工角色,短 期內參與各次犯行,二者間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兼衡被告所 為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被害人及法益侵害結果之異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係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 規定。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取得報酬200元等情,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核屬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否認其有因犯罪事實二部分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所領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1張,雖屬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本院審酌金 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因中國信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失 其功能,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反徒增 開啟執行程序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所提領之詐得款項,固屬該次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原應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念被告 僅負責轉交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尚非實際對李姿誼施 用詐術或經手該筆款項之車手,無處分權限,本院復已就其 實際獲取之不法利得宣告沒收、追徵,倘再對被告沒收、追 徵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享有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施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施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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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