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柏濤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劉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85號、第473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老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Kylian」、「基利安‧姆巴佩」)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
,申○○(Telegram暱稱「䨻$靐財龗財$靐$䨻」)於111年11月
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辰○○(Telegram
暱稱「水鑫な」、「萬禧」)、朱育宏、葉承浩(Telegra暱
稱「龍騎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萝
卜」、「神龍」、「辛普S」、「Tony」、「山田涼介」、
「大塚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助教嘉綺」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偵查群」部分:
1.丙○○、辰○○、朱育宏(朱育宏本部分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裔善文(綽號「
蚊子」、Telegram暱稱「允文」)、少年廖○維、「助教
嘉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未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自111年6月22日17時32分許
起至7月29日止,陸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47萬元至該
集團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無證據可證丙○○或辰○○有參與該747萬元部分犯行,
非本案起訴範圍)。
2.嗣未○○向該集團不詳成員表示欲領出上開投資之747萬元
時,該成員即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未○○佯稱:須再繳交
312萬元,始能將該等款項領出云云,未○○發覺遭詐欺,
旋配合警方向該成員佯稱願交付該款項。「大萝卜」乃成
立Telegram群組「偵查群」並使丙○○、辰○○、朱育宏加入
該群組。丙○○指示朱育宏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未○○收取該款項。「大萝卜」另指
示辰○○找人監視收款過程,辰○○因而找來裔善文及廖○維
加入「偵查群」。丙○○則在「偵查群」內指示裔善文及廖
○維前去監視朱育宏收款過程。嗣於111年8月5日10時30分
許,朱育宏依約抵達上開咖啡店內,欲向未○○收取312萬
元之款項時(未○○在紙袋內放玩具鈔佯裝現金),為在場
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警察並當場逮捕受裔善文指
示前來監視之廖○維,嗣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拘提裔善文,復於112
年9月6日20時3分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且
扣得其持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再經查閱該行動電
話內丙○○與辰○○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發現辰○○有向丙○○提
及裔善文之律師費用,始偵悉上情。
(二)「台灣通道B」及「貼單」部分:
1.丙○○、辰○○、葉承浩(辰○○、葉承浩本部分涉案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決)、申○○、「大萝卜」
、「神龍」、「辛普S」、「Tony」、「山田涼介」、「
大塚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辰○○在臺灣地區組織「水房」並成立Telegram群組
「台灣通道B」;辰○○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該集團收取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所得之款項後,再將所得款項
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入該「大萝卜」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丙○○負責監督「台灣通道B」之運作;另申○○及葉承浩則
在「台灣通道B」負責依該集團之成員在「台灣通道B」所
回報詐欺贓款情況,先在Telegram群組「貼單」內整理成
相關表單後,再刊登在「台灣通道B」供該集團之成員對
帳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家宏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宏帳戶
)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李家宏帳戶。丙○○
則在「台灣通道B」,指示申○○及葉承浩依據該等匯款狀
況製作成表單,並張貼在「台灣通道B」供該集團之成員
對帳使用。
2.辰○○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許婭晴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婭晴帳戶)並於「
台灣通道B」告知丙○○後,丙○○、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丙○○指示辰○○將該許婭晴帳戶之帳戶資料張貼在「
台灣通道B」,供該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壬○○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許婭晴帳戶內。待壬○○完
成匯款後,丙○○、辰○○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轉出時間,將該等款項透過Matrixport網站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並轉至該集團之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中註明「告訴人」
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丙○○、申○○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就被告丙○○
、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辰○○、申○○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3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及犯罪事
實一(二)1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之犯
行,被告3人亦均不爭執如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犯
罪事實一(二)1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2附表三所示
之客觀事實(見偵43085卷一第29至49、600至602頁,偵4
3085卷二第20至24、65至67頁,偵47313卷一第87至99、1
15頁,偵47313卷三第42至44、48至50、52頁,偵47313卷
五第261至264頁,金訴卷一第240、241、247、383至390
頁,金訴卷二第198至200、204、205頁),惟被告丙○○矢
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二)1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犯
罪事實一(二)2附表三所示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辰○○矢口否認就如犯罪事實一(
一)附表一所示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之犯行,被告申○○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二)1
附表二所示部分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
1.被告丙○○辯稱:如犯罪事實一(二)1附表二編號4、犯罪
事實一(二)2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在「貼單」內操作
,我沒有在該群組內;且「台灣通道B」、「貼單」成員
不同、使用之詐術不同,明顯是兩個詐欺集團共同使用1
個帳戶等語。
2.被告辰○○辯稱:如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所示部分,我
收到訊息是請我幫忙找2人,工作內容我完全不知情,我
本身有自己正常工作;共犯裔善文、少年廖○維是做人力
派遣的,他們有做兼差,我介紹給被告丙○○。我介紹他們
加入「偵查群」之後,我就退出「偵查群」。後來人力派
遣老闆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律師,我問被告丙○○可否幫忙
,我完全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3.被告申○○辯稱:我承認我有在「貼單」整理相關表單,再
貼在「台灣通道B」內供「台灣通道B」成員對帳使用,但
我當時認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不知是詐欺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乙「供
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
附表乙「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有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被告申○○所持用)、iPho
ne 13行動電話1支(被告丙○○所持用)可佐,堪先認定為
真實。
(三)被告丙○○部分:
1.證人即被告辰○○:
⑴於112年4月11日警詢中證稱:「大萝卜」拉我進「台灣通
道B」。被告丙○○是「大萝卜」介紹的。大約111年11月中
旬,由「大萝卜」邀我跟被告丙○○配合。「大萝卜」跟被
告丙○○都有跟我接洽工作的内容,並教我上國内外的虛擬
貨幣交易所去購買泰達幣,避免被風控以致於虛擬貨幣轉
不出來。被告丙○○叫我把被害人匯款水單整理好,貼到「
貼單」,我才找共犯葉承浩及被告申○○處理,把每日每個
被害人匯款到人頭帳戶的款項,依照匯款金額、匯款人姓
名以及帳戶末4碼,製作帳目交「大萝卜」看。我有依照
被告丙○○的指示,負責控制許婭晴帳戶作為第1層人頭帳
戶,上Matrixport將匯入款悉數購買泰達幣,買出來的泰
達幣扣除我每日報酬後,轉給被告丙○○。「台灣通道B」
對話紀錄中提到之李家宏帳戶,是我在控制的。卷附「貼
單」對話紀錄中我發出:「我下二車喔」、「我兩台都有
榜上」、「你看你要下哪一台」等訊息(見偵43085卷一
第313頁),應該是在跟被告丙○○講,因為沒有別人。李
家宏帳戶、許婭晴帳戶之使用方式及交還車商方式一樣,
均是車商「偉哥」提供的等語(見偵47313卷三第42至44
頁)。
⑵於112年4月12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人頭帳戶許婭晴帳戶之
資金來源只有「大萝卜」及被告丙○○。我將買到的泰達幣
依照「大萝卜」及被告丙○○的指示轉到他們指定的電子錢
包等語(見偵47313卷三第48頁)。
⑶於112年4月12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大家都知道水房裡面的
工作,我是負責在後面將貼單算總金額給「大萝卜」及被
告丙○○,大家做的工作都一樣,我分配工作給共犯葉承浩
及被告申○○,他們負責打單回報到群組等語(見偵47313
卷三第52頁)。
2.證人即共犯葉承浩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證稱:卷附「
貼單」對話紀錄中「辛普S」於111年11月22日12時27分在
「台灣通道B」傳入告訴人乙○○匯入4,000元之單據,我於
同日16時55分在「貼單」表示「可以入,隔日帳」並要求
「貼水單」(見偵47313卷三第243至245頁),是被告辰○
○叫我這樣打等語(見偵47313卷三第191頁)。
3.卷附「台灣通道B」對話紀錄顯示:
⑴於111年11月21日,「神龍」張貼李家宏帳戶存摺封面及李
家宏身分證之影本等資料,並表示:「車正常,可入」等
語,被告丙○○則回應:「車子貼出去了喔」等語,被告申
○○嗣貼出若干李家宏帳戶所受匯款之資訊,「神龍」復向
被告丙○○表示:「哥。再幫我維護好,謝謝」等語(見偵
43085卷一第181至189頁)。
⑵於111年11月21日,被告丙○○則詢問:「車活得好好的嗎」
等語,被告辰○○回答:「早安,我查」等語,旋張貼李家
宏帳戶交易成功之資訊並表示:「車正常」等語,被告丙
○○即指示:「發車」等語(見偵43085卷一第217至219頁
)。
⑶於111年11月30日,被告丙○○表示:「這裡有台新的大車,
可以綁約」等語,「大塚晟」詢問:「還有大車嗎」等語
,被告辰○○即張貼許婭晴帳戶存摺封面及許婭晴身分證之
影本,並詢問被告丙○○:「哥你再決定看看,看怎麼做比
較(ok手勢圖案)」等語(見偵43085卷一第295至301頁
)。
⑷於111年12月6日,「辛普S」張貼李家宏帳戶資料,並詢問
:「幫忙查一下,這台車裡凍了多少」等語,被告丙○○嗣
回答:「這台車裡沒有凍」等語(見偵43085卷一第301至
303頁)。
4.綜上可證,被告丙○○係在「台灣通道B」指示將李家宏帳
戶、許婭晴帳戶分別開始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其
另時常確認帳戶有無凍結等異常狀況,並充分知悉該等帳
戶之資金來源。
5.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丙○○於112年9月7日警詢中自承:卷附「貼單」對話紀
錄中被告辰○○表示:「70000是水箭龜老哥的」等語(見
偵43085卷一第325頁),其中「水箭龜」就是我等語(見
偵43085卷一第39頁)。可見「貼單」中確有為被告丙○○
處理款項。
⑵證人辰○○上開112年4月11日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在「貼單
」中與被告丙○○討論人頭帳戶之使用,是被告丙○○辯稱自
己未在「貼單」內,已非無疑。
⑶且由證人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辰○○係依被告丙○○之指
示進入「貼單」作業;另由證人辰○○、葉承浩上開證述足
認,詐得款項之資料係先在「貼單」進行整理,再刊登在
「台灣通道B」供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使用,該2個群
組係分別處理同一犯罪流程之不同階段,並非如被告丙○○
所辯稱分屬2個不同詐欺集團。
⑷又被告丙○○既於「台灣通道B」指示將李家宏帳戶、許婭晴
帳戶分別開始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且卷內無任何
事證顯示該等帳戶於被害人匯入被詐款項時兼由本案詐欺
集團以外之人掌控,「台灣通道B」及「貼單」非2個不同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丙○○所辯礙難採信。
(四)被告辰○○部分:
1.被告辰○○:
⑴於112年4月11日警詢中自承:我有跟「大萝卜」通過話等
語(見偵47313卷三第43頁)。
⑵於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找裔善文、廖
○維加入「偵查群」,我加入「偵查群」當天晚上就退出
「偵查群」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41頁)。
2.證人即被告丙○○:
⑴於112年9月7日警詢中證稱:「大萝卜」是柬埔寨那邊的水
房負責人,「台灣通道B」這個群組就是負責將臺灣水房
的錢兌換成泰達幣,再打回「大萝卜」提供的錢包,被告
辰○○就是負責處理臺灣端的部分,要負責臺灣這邊所有的
工作等語(見偵43085卷一第33頁)。
⑵於114年2月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印象之中被告辰○○先加
入「偵查群」,將共犯裔善文等2人拉進「偵查群」後,
退出「偵查群」,後來我於111年8月5日早上之前看的時
候,被告辰○○就不在「偵查群」內。「大萝卜」成立「偵
查群」,然後拉被告辰○○進「偵查群」,被告辰○○再拉共
犯裔善文等2人進「偵查群」。我是由「大萝卜」拉進「
偵查群」。我加入時,「偵查群」應有5、6人,一開始的
談話是「大萝卜」或他人指示到現場監督共犯朱育宏有無
拿到現金去做交易。「大萝卜」拉我進「偵查群」裡說幫
他傳遞一下共犯朱育宏的訊息,看他什麼時候到、有無交
易完。因為我已看到被告辰○○在「偵查群」內,我已知道
他去找人,找人不是我跟他說的,我只是跟他確認人找好
了沒。後來找到人的部分,是「大萝卜」直接與被告辰○○
通電話的。監視車手之人是「大萝卜」請被告辰○○找的等
語(見金訴卷一第383至386、388、389頁)。
3.綜上可證,被告辰○○有與「大萝卜」直接聯絡,直接受「
大萝卜」請託找人監視取款車手,且係由「大萝卜」拉進
「偵查群」;被告丙○○加入「偵查群」時,被告辰○○已在
「偵查群」內,是上開「大萝卜」或他人一開始在「偵查
群」內指示到現場監督共犯朱育宏乙節,被告辰○○有與被
告丙○○共見共聞。被告辰○○雖以前詞置辯,然由上情可見
,「大萝卜」與被告辰○○間有直接之合作及信任關係,「
偵查群」內謀議找人監視取款車手之際,被告辰○○亦有見
聞,自不能諉為不知「大萝卜」等之犯罪計畫,堪信被告
辰○○找來裔善文及廖○維加入「偵查群」,確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被告申○○部分:
1.證人辰○○於112年4月12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大家都知道
水房裡面的工作,我是負責在後面將貼單算總金額給「大
萝卜」及被告丙○○,大家做的工作都一樣,我分配工作給
共犯葉承浩及被告申○○,他們負責打單回報到群組等語(
見偵47313卷三第52頁)。可見被告辰○○有向被告申○○言
明工作之實際性質及群組成員分工合作之模式。
2.且「台灣通道B」自111年11月13日起,即陸續有「警示帳
戶不解」、「警示封控」、「工作人員被機關帶走」、「
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風控等不可抗拒之力因素」、「
165專線不解」、「銀行風控配合處理」、「B-C車人員司
法風險或遭檢調單位約談等情況」、「腳被擊落」等內容
,又表明係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金流工具,此有「台灣通
道B」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3085卷一第171至179、18
1至185頁),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觀之,皆能看出該
群組所為極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3.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
能指派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負責水房帳務,否則,一旦
該該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所耗
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循線偵
悉犯行,是被告申○○辯稱不知本案匯入之款項係詐得款項
等語,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4.被告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集團,由機房人員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實施詐術,並由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接收詐得款項,又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詐得款
項,再經收水人員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屬三人以上集團
性之犯罪結構,此犯罪模式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並經
政府大力宣導民眾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申○○
加入「台灣通道B」、「貼單」時係29歲之成年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25頁),
並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業工(見偵473
13卷一第53頁),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申○○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丙○○上開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及犯罪事
實一(二)1附表二編號4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
、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③被告3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
,僅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
二)2附表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財
物固達500萬元以上,惟其於該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附此說明。
2.罪名:
⑴核被告丙○○①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②就犯罪事實一(二)1附
表二、犯罪事實一(二)2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
張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所為不構成洗錢未
遂罪等語,然依該部分犯罪計畫,共犯朱育宏倘收款成功
,尚須轉交所收款項予他人,此經被告丙○○於114年2月7
日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金訴卷一第389頁),且經證
人即共犯朱育宏於111年8月5日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359卷第170頁),並有Telegram「偵查群」群組對話紀
錄(見少連偵446卷第31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確
有洗錢之故意。
⑵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⑶核被告申○○①就犯罪事實一(二)1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②就犯罪事實一(二)1附表二編號1至9、
1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⑷起訴書未認被告丙○○、辰○○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所
為,涉犯上開洗錢未遂罪,且未認被告丙○○、申○○就犯罪
事實一(二)1附表二所為,涉犯上開洗錢罪,均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名、同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見金訴卷一第237、238
頁),已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⑸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如犯罪
事實一(二)1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2附表三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辰○○如犯罪事實
一(一)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犯行;被告申○○如犯罪事實一(二)1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如犯罪事實一(二)1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20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成立1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二)1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2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二)
1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2附表三所示之22次犯行、被
告申○○如犯罪事實一(二)1附表二所示之20次犯行,均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查被告辰○○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
辰○○本案因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而構成累犯,並
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辰○○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起訴書及檢察
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辰○○之刑,本
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辰○○確具有特別
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辰○○所犯罪名之最低
本刑。但被告辰○○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辰○○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23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至111年6月10日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附卷可按。起訴
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申○○
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各罪均為詐
欺案件,審酌被告申○○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申○○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
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
察官對被告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
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申○○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
為累犯,考量被告申○○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各罪又同屬詐欺
犯罪,顯見被告申○○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申○○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自均應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