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78號
TCDM,113,金訴,147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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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善能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勤英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善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善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
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
日申辦提款卡後,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詹善能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
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
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
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匯入、轉入之金額旋
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昱任、郭俊弘王雅雯王貴弘余美華、黃馨蒂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詹
善能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我在提款卡上貼紙,並在上面寫提
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2、213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頁)。而被告於112年9月16日
首次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經臺中水湳帳戶於112年9
月16日上午9時53分核發予被告簽收之情,有上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郵局113年7月30日苗營字第1132900211號函暨檢附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
年8月2日中管字第1139502288號函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轉入、匯
入之金額旋遭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5頁)。可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6日上午9時
53分核發提款卡後,至被害人黃筱君因受詐欺而於112年9月
18日上午10時3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前之某日時許,已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中,且上開不詳之
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詐欺犯罪
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280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可以明確陳述其提款卡密碼,並無
表示不確定之情形(見偵卷第214頁),且參以被告於112年
9月間為6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281頁),可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焉有可能因
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且帳戶提款
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
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
號提示之,並與提款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
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⒉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1日餘額為65元,至被告於112年9
月16日上午9時53分申辦提款卡時,均無存提款等使用紀錄
,於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55分轉入100元,餘額為165元,
之後至被害人黃筱君因受詐欺而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3
分轉帳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前,並無其他存提款等使用紀
錄,則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何需就帳戶餘額僅65元、有一段
時間均無使用之帳戶申辦提款卡,顯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
中雖辯稱:上開郵局帳戶遺失前,帳戶內有幾千元,我最後
一次使用係於112年9月中,領款幾百元。我於112年9月某日
要去領錢時發現找不到,因為我只有去臺北一趟,當天就回
來了,過幾天發現提款卡掉了,我的提款卡是去臺北找朋友
時掉在北部等語(見偵卷第214、215頁)。然被害人黃筱君
因受詐欺而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轉帳10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前,上開郵局帳戶餘額僅165元,且上開郵局帳戶
於112年9月間,並無任何以提款卡提領百元現金之紀錄,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不實。則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6日
上午9時53分核發提款卡時,餘額為65元,於112年9月16日
下午2時55分轉入100元,之後至被害人因受詐欺而轉帳入上
開郵局帳戶前,並無其他存提款等使用紀錄,該情形實與一
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者,所提供交付他
人之帳戶係僅有極少餘額之帳戶,再由提供或取得帳戶之人
以轉入少量現金方式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情相符。益徵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經被告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
掛失上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273頁)
。然觀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221頁),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於113年7月30日以苗營字第1132
900211號函覆本院之說明暨檢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
本院卷第57至60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無掛失紀錄。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
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
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提款卡(含密
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
提款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
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當係在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53分核發
提款卡後,於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55分轉入100元以測試帳
戶可否使用前後,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當時為6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
定,有前揭判決(見偵卷第233至24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
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且對於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2年9月
16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
用上開郵局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
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
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被
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
,於111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見偵卷
第233至24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
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又為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221、222、281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 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黃筱君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er及LINE向黃筱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筱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卓蘭郵局戶名詹善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黃筱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9頁) ⑶詐騙契約書資料、APP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至37、49頁) 2 施昱任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施昱任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昱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施昱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⑵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見偵卷第59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8頁) 3 郭俊宏︿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0日起,以LINE向郭俊宏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俊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晚間8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郭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1至65頁) ⑵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4頁) ⑶詐騙LINE對話記錄、收據翻拍照片及契約書資料(見偵卷第73至79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 4 王雅雯︿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向王雅雯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雅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王雅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至117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119至125頁) 5 王貴弘︿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王貴弘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貴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王貴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⑵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5至1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至133、143至145頁) 6 余美華︿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0日前日起,以LINE向余美華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余美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余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47至150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5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7 黃馨蒂︿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黃馨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馨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馨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3至168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3頁) ⑶詐騙APP、契約書資料(見偵卷第175至17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9至170、179至182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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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