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犯罪事實
陳志偉於民國108年5月間時向蔡永國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建築物(下稱A宅),陳志偉並將A宅借予友人黃莊誌、陳宜
如,而一同居住使用之。嗣陳志偉明知A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且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在A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極可能延
燒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而致生燒燬A宅之結果,竟仍基於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15日14時52分許,因
工作不順心情鬱悶,欲在A宅1樓廚房內放火自殺,先大喊3次快
跑後,將廚房內液化石油氣鋼瓶橡膠軟管拔除,又打開該鋼瓶開
關使瓦斯外洩,隨即拿起打火機(遺留在現場而遭燒燬)點燃外洩
之瓦斯,後又逃離至A宅外之馬路上,正在午睡之黃莊誌、陳宜
如因聽聞上開快跑之警示及廚房內傳出聲響而驚醒,亦逃往A宅
外,當時屋主蔡永國之胞妹蔡稏涵因遇到黃莊誌、陳宜如對其告
知A宅失火,旋通報消防隊,消防隊前往A宅滅火後,A宅始未生
燒燬、破壞主要效用之結果,然仍致A宅設備及物品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燒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偵訊中指證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裁量說明(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96頁),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0年2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審酌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屬文書信用犯罪,該罪與本案所犯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
、侵害法益相異情況,是裁量後,認無庸以累犯規定加重之
,另於量刑審酌之前科素行中一併審酌,要屬當然。
⒉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本件犯行,要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
與環境存在,就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
法在量刑上,除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
別規定第59條,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
恕時酌減,正是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
同減輕或寬典規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
法和平性及刑罰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特別情形,其所犯
之罪倘依立法者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
典規定後卻仍有不足,法院當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經
查,被告本件所為,係當時工作不順情緒低落而欲自殺,而
放火之際,確有大喊3次快跑警示他人之情,乃被告所自承
,亦與證人陳宜如於偵訊、黃莊誌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偵
緝378卷第79至80頁、偵17374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情
緒低落而欲自決,但在當下密接的時空之內,猶已悔悟恐將
傷及他人身體、生命之情,法敵對意志相對為輕,且陳宜如
、黃莊誌也確實逃難,並未因被告犯行而受身體、生命法益
之傷損,僅被告自身受損,亦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資料足憑(見偵17374卷第45頁),而且除被告放火之上開
犯罪事實所示燒損情況外,並無延燒至他處與臨棟建築物,
亦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可考(見偵17374卷第
50頁),甚至未有損及A宅2樓,有卷附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
可參(見偵17374卷第87至95頁),可知公共法益之侵害在此
個案上亦已有所收斂,本院審酌前情,加以被告係自始坦承
犯行,面對自身過錯,面對司法處罰,並無遮掩之情,又佐
以刑法應報(不正義之平反)、一般預防(警示)、個別預防(
教化目的)之後,認為被告上開所論之罪,雖經未遂減輕,
仍有法重情輕之情況,宜允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更為
降低處斷刑範圍,庶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
⒋本此,被告所犯之罪,減輕事由有2(未遂、刑法第59條),依
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所居住房屋,
尚有他人居住,可預見其所採納上開引火焚燒自我傷害方式
,甚有可能傷及他人生命、身體、焚毀房屋,進而延燒他處
,創設公共危險,仍有上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雖犯行因
消防隊之介入猶屬未遂,其法敵對意志仍不容輕忽,其自決
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考量。惟念被告在過程
當中,仍可念及他人生命、身體而有上開呼喊他人快逃之示
警行為,且自始全面坦承犯行,表達悔過,面對司法之意,
且除被告自身有身體傷害外,並無任何其他傷亡情形,亦未
延燒他處如上述,又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
、未婚、之前從事人力公司配合業主點工之工作、跟同事同
住、家中要扶養70歲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見訴緝卷第2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A宅內外對應位置 燒損狀況 1 1樓廚房(東北側液化石油氣鋼瓶附近為起火點) 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變色嚴重,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呈東北側碳化、燒失嚴重跡象。 ⑵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流理台木質門板呈愈往東側受燒碳化燒失愈嚴重跡象。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低處受燒燻黑、高處受燒變色。浴廁木門中斷受燒碳化,高處受燒燒失嚴重。 ⑶西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變色嚴重。內部物品擺設受燒燻黑、碳化呈高處嚴重跡象。 ⑷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 ⑸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變色。木質電視櫃高處受燒燻黑、碳化、燒失呈愈往北愈嚴重跡象。 ⑹東側及北側流理台金屬骨架受燒變色,木質門板受燒碳化、燒失呈東北側較嚴重跡象。北側及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變色呈東北側較嚴重跡象 2 1樓浴廁 北側窗戶紗網高處受燒輕微燒熔,磁磚被覆層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高處受燒燻黑。 3 1樓臥室A 北側窗戶東側面受燒破裂,北側、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呈高處受燒燻黑嚴重跡象,南側木門高處受燒燻黑、碳化,南側木質裝潢牆面黏貼塑質壁紙受燒燻黑、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均呈愈往廚房側受燒愈嚴重跡象。 4 1樓臥室B 南側棉質窗簾高處受燒,東側木質裝潢牆面黏貼質壁紙受燒燻黑、起泡,呈通往廚房通道高處較嚴重跡象,北側牆面擺放直立彈簧床墊塑質包覆層高處受燒輕微燒熔。 5 1樓雜物間 東側木門高處受燒燻黑輕微碳化、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 6 外觀 ⑴東側2樓陽台外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局部受煙燻黑。1樓廚房東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 ⑵東南側鋁質紗門紗網受燒高處燒熔、廚房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
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黃莊誌之指證:110年2月16日消防局談話筆錄(偵17374號卷第59至61頁) 2.陳宜如之指證:110年2月16日消防局談話筆錄(偵17374號卷第63至65頁)、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緝378號卷第79至80頁,結文第81頁) 3.蔡永國之指證:110年2月15日消防局談話筆錄(偵17374號卷第67至71頁)、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17374號卷第169至171頁) 4.蔡稏涵之指證:110年2月16日消防局談話筆錄(偵17374號卷第73至75頁)、110年9月7日警員訪查紀錄(偵17374號卷第157頁)、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17374號卷第173至175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0年度偵字第17374號卷(偵17374號卷) 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3至119頁)及所附: (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37至41頁) (2)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第43頁) (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45至50頁) (4)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第51至53頁) (5)臺中市○○區○○里○○路00號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第77頁) (6)臺中市○○區○○里○○路00號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暨逃生路線圖(第79頁) (7)臺中市○○區○○里○○路00號火警案現場照相位置圖(第81頁) (8)火災現場照片(第83至115頁) 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傷患:陳志偉)(第1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