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82號
TCDM,113,訴,98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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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緯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銘祥


許靖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媚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戊○○、庚○、丙○○、乙○○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未遂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金屬棍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因故遭少年洪○德(民國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毆打並騎走其所有之機車(另由警偵辦),心
有不甘,後雙方談妥於同年月15日歸還機車,洪○德因此將
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再將停車地點通知丁
○○前來取車,丁○○雖於同日即委由少年林○穎(00年0月生,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尋回該車,然丁○○及
其母乙○○、胞妹丙○○就遭洪○德所辱一情仍心有不甘,先由
乙○○以通訊訊體LINE向丙○○下達在路口堵人、抓人之指示後
,由丁○○召來戊○○、少年林○穎及丙○○與其男友庚○,其等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零時許,至上址附
集結,丁○○並通知不知情之李韋明陳銘芳、林家緯、己
○○到場,而丁○○、戊○○、庚○、丙○○、乙○○、少年李○穎均明
知早已尋獲該機車,但仍由庚○以電話向洪○德佯稱未發現該
機車下落而誘騙其前來,洪○德不疑有他,即在劉建彬、黃
士薳、蔡○明陪同前去,洪○德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到場後
,因見該機車即停在現場,立即口出:「幹你娘,車子明明
就在,到底是誰騙我」,而埋伏在旁之林○穎、戊○○見洪○
現身隨即口出:「幹,別跑」,並分持預備之鋼筋追逐洪○
德,丙○○、庚○則徒手緊跟林○穎、戊○○後方加入追逐,以此
施強暴,但因洪○德已逃離而未遂,而洪○德(起訴書誤載
林○穎)則跑進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代福門市
」內向店員求救,經店員報警到場偵辦,據監視器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即強制未遂罪),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9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並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被告丁○○部分見偵卷第99
-109頁、第265-268頁、本院卷第265-277頁、第347-355頁
;被告戊○○部分見偵卷第75-87頁、第265-268頁、本院卷第
265-277頁、第347-355頁。被告庚○部分見偵卷第117-120頁
、第265-268頁、本院卷第265-277頁、第347-355頁。被告
丙○○部分見偵卷第111-115頁、第265-268頁、本院卷第265-
277頁、第347-355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卷第93-97頁、第8
9-92頁、第265-268頁、本院卷第265-277頁、第347-3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德(見偵卷第45-57頁、第297-29
8頁)、證人劉建彬(見偵卷第129-137頁)、證人黃士薳
見偵卷第139-141頁)、證人蔡○明(見偵卷第153-155頁)
、證人林○穎(見偵卷第59-73頁)、證人李韋明(見偵卷第
123-127頁)、證人陳銘芳(見偵卷第143-151頁)、證人林
家緯(見偵卷第157-160頁)、證人己○○(見偵卷第161-169
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37-38頁)、被告乙○○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71-175頁)、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13張(見偵卷第177-189頁)、證人林○穎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1-19
5頁)、被告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9-203頁)、被告丁○○之身心
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見偵卷第235頁)、扣案之金屬
棍棒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5頁)、被告丁○○113年10月4日
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19-124頁)、被告乙○○113年11月11
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39-155頁)提出之:①被證1:被
告丁○○於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見本院
卷第157-161頁)②被證2:被告丁○○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③被證3:被告乙○○之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1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57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
229-230頁)、被告庚○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279-287頁)、被告丙○○114年1月9日刑事辯護狀(
見本院卷第289-29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1-3
52頁)、調閱之士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45號案件全案卷
證在卷可稽。另有金屬棍棒1支【被告戊○○扣案】、金屬棍
棒1支【證人林○穎扣案】扣案可憑。被告5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庚○、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嫌;被告丁○○、許雅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者罪嫌等語。惟按鑒於具
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
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
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
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
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
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
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
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
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
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
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
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
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
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
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
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
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
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
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
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洪○德於偵查中證述:我跟我一個朋友去
,我一到場就看到機車在現場,我就罵了一聲「幹機車明明
就在這裡」,但當時我沒看到李紘緯,我只看到一個人拿著
棍子,之後拿棍子的人就直接追我,並罵幹不要跑,李紘緯
是到警察局才出現。我回頭看的時候是2個男的拿棍子在追
我,但之後我到警局看監視器才發現一共 是4個人在追我,
還有1男1女。我都不認識。我跑到萬代福全家超商躲,之後
叫我朋友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97-298頁)。又依案發
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77-189頁
)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1-352頁,如附表),可
知本案告訴人雖與被告李紘緯等人發生糾紛,由少年林○
、被告戊○○持鋼筋追逐,被告庚○、丙○○徒手在後追逐,但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暴力行為,且施暴時間為人車往來稀少之
深夜,被告戊○○等人施暴追逐時,亦無事證顯示有其他人車
經過或在場而避讓之情況,難認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
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僅應就
被告等人分工追逐告訴人(且告訴人亦逃離,並未因而被迫
行無義務之事)而論以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論以妨害秩序
罪名,尚有未恰,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與少年林○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林○穎共同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5人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因機車糾
紛相約談判方碰面,對於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一事應無從明確
認知,公訴人就此一分則加重要件被告5人有無主觀上認知
亦無舉證,尚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㈤、被告5人已著手強制犯行,因告訴人逃離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5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之間糾紛,
竟於告訴人到場後,分工指示或實際持鋼筋或徒手追逐告訴
人,欲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雖因告訴人逃離而未遂,所為仍
應予非難。
 ⒉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乙○○前有詐欺罪前科紀錄,其餘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
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32頁)。
 ⒋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健康狀況、身心狀況暨本案事端原因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57至163、430、431、463至47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金屬棍棒2支,其中1支為被告戊○○所有,屬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另1支則為少年林○穎所用,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57號宣告 沒收(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大誠街148巷口全景檔案時間:10分鐘【以下時間軸以監視器時間為據】①01:30:46-01:31:07
被害人洪○德( 左、背黑色背包)、及證人蔡○明( 右) 兩人過馬路後,往大誠街往148 巷方向走去,於01:31:07時,兩人行走至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位置
②01:31:36
被害人洪○自大誠街148 巷快速跑出來,接著往畫面右手邊(



應為往精武路方向)跑離
③01:31:38-01:31:42
少年林○穎持棍棒自大誠街148巷追出來
④01:31:43
接著被告戊○○追於後
⑤01:32:00-01:32:01
被告庚○(穿白色長袖套裝)出現在畫面下方,亦朝精武路方向跑去
⑥01:32:10-01:32:17
01:32:10時,被告丙○○(穿粉色短褲套裝)出現在畫面中邊走邊四處張望,接著於01:32:15時亦朝精武路方向跑去⑦01:32:40-01:33:12
於01:32:40時,少年林○穎持棍棒自精武路方向跑回大誠街148 巷;接著於01:32:48,被告戊○○亦自精武路方向跑回大誠街148 巷
⑧01:33:13-01:33:19
於01:33:13時,一身穿黑色衣褲之男子(無法辨識為何人)出現在畫面中,朝大誠街148巷跑去
⑨01:33:20-01:33:47
於01:33:20,被告丙○○自精武路方向走回;於01:33:25時,身穿淺色夾克、牛仔長褲之男子及女子出現在畫面中,兩人與被告丙○○一同走向大誠街148巷口附近
⑩01:33:48-01:34:06
於01:33:48時,少年林○穎及被告戊○○走向被告丙○○等人所在位置,接著上開六人再次往精武路方向走去⑪01:34:07-01:34:41
於01:34:07時,畫面中可見又有另外4名無法辨識之男子自大誠街148巷走出,並跟著往精武路方向走去
⑫01:36:16-01:37:05
於01:36:16時,少年林○穎又持棍棒自精武路方向走回,於01:36:28時被告戊○○亦自精武路方向走回,兩人站在巷口四處張望,接著又朝大誠街148 巷走入,於01:37:05後走向監視器角度拍攝不到之處
⑬01:38:38-檔案結束
於01:38:38,少年林○穎及被告戊○○又自大誠街148 巷走出來往精武路方向走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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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