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霖
石勝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8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132、27330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41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鄭榮貴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石勝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一、陳敬霖、石勝睿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12年11月間某時、113年1月間某時,加入綽號分別為「樂 咖」、「大同客服」、「小土豆」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分擔管理詐欺所用數 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 網路分享器、SIM卡等設備(以下合稱本案設備)之工作, 而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陳敬霖、石勝睿即於參 與期間內與前開各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敬霖自行或指示石勝睿將本案設備放置其等駕駛之若 干自用小客車內後予以管理,復由不詳成員連接本案設備而 執其中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
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吳筍、鄭榮貴均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 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 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暨吳筍、鄭榮貴訴由同分局報告同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筍、鄭榮貴(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陳敬霖、石勝睿(以下合稱被告2 人)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2人所涉其他非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訴672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6、197頁),另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84頁,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2人所涉其他非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另有各該受理報案及通 報警示相關資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附件、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 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通聯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 第180至189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石勝睿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反於被告石勝睿所為 前揭自白及認罪等意思,辯稱:被告石勝睿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13頁)。惟衡以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完成特定單一詐騙 犯行,實須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以遂行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其中持用電信門號之SIM卡已係目前破獲詐欺犯 罪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衍生管理詐欺所用DMT、網 路分享器、SIM卡等設備之工作,被告2人既已如前述從事此 等工作,參之被告石勝睿與被告陳敬霖於參與期間確曾對話 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被告石勝睿、被告陳敬霖傳
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卡池有問題 你要支援ㄟ」、「大單/不要斷聯嘿(除非我睡死吧)不可以 喔」、「我卡池沒開/大家都沒辦法打(嘿啊所以你要加速/ 把賽夾斷)」、「商戶在催(好馬上處理)」、「(大同感 覺快中風了)快瘋了(再來換你要生第二線出來也要瘋了) 」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6、 221、227、257頁),顯均有積極持續維護本案詐欺集團持 用電信門號之SIM卡等相關機房功能運作之意思,從而被告 石勝睿雖係參與管理詐欺所用本案設備之工作,此僅係參與 成員之分工不同,被告石勝睿與被告陳敬霖等成員間,仍係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等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堪認被告石勝睿係基於與前開各 該成員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意分擔前開行為,尚非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就其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石勝睿 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石勝睿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 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 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 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 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2人均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各行為 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2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就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各犯行則祗需予以單獨論罪科刑,無需 另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本案論罪 ,並與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向鄭榮貴實施詐術詐得款項 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 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為所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 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其間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原雖未論及被告陳敬霖所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適用,而如前述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敘明被告陳敬霖參與犯罪組織乙節而予起訴,復已補充被 告陳敬霖所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陳敬霖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陳敬霖此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第70、75、182頁),無礙被告陳敬霖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陳敬霖 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陳敬霖所涉如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已審酌。
㈥另被告2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涉交付之財 物甚鉅,造成告訴人2人損失前揭財物,犯罪情節非輕,被
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更無情輕 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 認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事,自皆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2人 之辯護人(被告陳敬霖之辯護人嗣經終止委任)僅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等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其等犯 罪後之態度等節,即請求就被告2人所為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68、203頁),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要件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 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損失前揭財 物,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敬霖已與吳筍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復與鄭榮貴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被告石勝睿則 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 吳筍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89至2 91頁),並有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113至116 、119、176、190頁),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被告2人 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8、289至291頁),暨當事 人、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皆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
㈨另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終 能坦認犯罪,被告陳敬霖已與吳筍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 ,復與鄭榮貴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被告石勝睿則已與告 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告2人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2人一時失 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陳敬霖尚須 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且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各犯 行,為督促被告陳敬霖確實賠償鄭榮貴所受損害,並為預防 被告2人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刑,均諭知被告2人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各接受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法治教 育,另被告陳敬霖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鄭榮 貴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得處分供為 本案詐欺犯罪管理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諭 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敬霖所有供為本案各 詐欺犯罪聯繫所用,另被告石勝睿有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 為本案各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其 他共犯對於被告2人各自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 處分權,被告石勝睿所有之前開手機未經扣案,且不足以認 定該物已經滅失;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皆於本院就被告陳敬霖之 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石勝睿所有之 前開手機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石勝睿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敬霖為本案各犯行係取得合計新臺幣6萬元,業據被告 陳敬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惟被 告陳敬霖迄今已賠償逾其此部分各該犯罪所得價額之款項,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176、190頁),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陳敬霖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石勝睿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各犯行而有所得(見 本院卷第190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 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等人共同為本案各犯行固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惟該等款項均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 戶,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 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 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 無從就此對於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 陳敬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石勝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 陳敬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石勝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陳敬霖應賠償鄭榮貴伍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吳筍 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8時4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吳筍,佯稱係其親屬、須借款云云。 113年2月27日12時32分許 /36萬元 2 鄭榮貴 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8時4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鄭榮貴,佯稱係其親屬、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1日10時12分許至113年3月5日11時30分許之期間 /合計15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物 備註 1 DMT設備肆臺(含SIM卡玖拾陸張) 2 網路分享器參臺 3 SIM卡陸佰參拾肆張 4 變電器壹臺 5 筆記型電腦貳臺 6 預付卡申請書拾貳張 7 手機壹支 陳敬霖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