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倩瑛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璿仲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717號、113年度偵字第6734、166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仲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
收。
吳宗霖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張倩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張倩瑛(已歿)、陳璿仲等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運輸、進口及持有,其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聯
絡(吳宗霖之Telegram軟體暱稱:「土」、「火火」係分別
顯示於張倩瑛、陳璿仲所使用之手機,均為吳宗霖所使用或
曾使用),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日,約定由張倩瑛替吳
宗霖收受毒品包裹並獲取報酬,陳璿仲則擔任聯繫窗口並給
予張倩瑛金錢資助後,其等先以張倩瑛之名義,嘗試收取牙
膏等貨物數次以確認流程。吳宗霖即於112年11月間某日,
先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卡(下稱A門號)予張倩
瑛使用,再於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
前,再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卡(下稱B門號)予
張倩瑛,作為其與張倩瑛、陳璿仲聯絡運毒事宜之用,且如
B門號有接獲電話時,須馬上與陳璿仲或吳宗霖聯繫。
二、吳宗霖自泰國以將大麻夾藏在玩具等名義包裝,委由不知情
之國際快遞業者,將該大麻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並於112
年12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依吳宗霖所提供
之資料,以張倩瑛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號及B門
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辦理上開夾藏大麻之玩具等物報關進口(EMS編號EZ00
0000000TH、EZ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大麻包裹)。不知
情之我國郵局快遞業者則於112年12月11日將本案大麻包裹
運輸至上開收件地址,張倩瑛即依吳宗霖、陳璿仲之指示出
面領取,張倩瑛並於同日先行向陳璿仲拿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車資,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領貨並簽收,惟旋遭當場
監控之警員查獲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此時,吳宗霖透過陳璿仲使用Telegram轉傳訊息,或親自
以Telegram聯絡張倩瑛確認是否取得毒品包裹,並指示張倩
瑛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陳璿仲住處,向其拿取1,000
元開房費,再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
車旅館228號房後離去。吳宗霖於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塏崴(現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審理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住處樓下,搭載
黃塏崴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述夏汽車旅館商
討取得本案大麻包裹之後續事宜,黃塏崴即指導吳宗霖以視
訊方式與張倩瑛聯繫,並請張倩瑛將本案大麻包裹打開檢查
,拍攝包裹內之物品及房間內有無可疑之人。惟因張倩瑛為
警查獲時,手機恰接獲陳璿仲電聯指示將包裹送往上開汽車
旅館,並可先向陳璿仲拿取1,000元開房費之語音及訊息,
張倩瑛乃當場向警方供陳其上手為陳璿仲。警方旋依張倩瑛
供述至陳璿仲住處前查獲陳璿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手機1支。警方復依張倩瑛、陳璿仲之供述,確認Teleg
ram暱稱「土」、「火火」之人即為吳宗霖,另於113年1月1
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吳宗霖到案,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
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宗霖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證人張倩瑛、證人陳璿仲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倩瑛業於114年5月30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觀其
歷次警詢筆錄內容,可見證人張倩瑛就本案情節之經過情形
,為連續且詳細之陳述,堪認乃證人張倩瑛親身經歷之事,
並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警詢過程均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
,並無任何誘導或暗示之情況,若證人張倩瑛有記憶不清或
有不清楚之狀況,其亦如實回答。再斟酌證人張倩瑛於上開
警詢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印象較為清晰
,且其陳述之內容核與卷證相符(詳後述),而具有正確性
。由上足認,證人張倩瑛於上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訟訴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陳璿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張倩瑛、陳璿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
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且無證據顯示有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59717卷第181至184、301至303頁、本院卷二第12
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倩瑛、證人黃塏崴之證述大致
相符(證人張倩瑛部分見偵59717卷第15至21、175至178、24
3至247、287至288、311至313、353至354頁、偵6734卷第35
1至355頁、聲羈712卷第17至20頁、本院偵聲47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一第53至59、172頁;證人黃塏崴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91至108頁),並有清水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6日偵查報
告(見他卷第5頁)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郵包案
件證物交接單(見他卷第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
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2009號函暨檢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影本(見他卷第11至59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定位位置及Google地圖(見
他卷第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7日草療鑑
字第1121200021號鑑定書(見他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4740號
函(見他卷第109頁)、被告張倩瑛112年12月12日指認被告陳
璿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9717卷第23至26頁)、受
執行人:被告張倩瑛;執行時間:112年12月11日11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717卷第27至
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9717卷第33頁)、受執行人
:被告張倩瑛;執行時間:112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搜索同意書(見偵59
717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717卷第37至45頁)、被告陳璿仲112
年12月11日指認被告張倩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97
17卷第71至74頁)、受執行人:被告陳璿仲;執行時間:112
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9717卷第75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警員112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見偵59717卷第91至97頁)、被
告張倩瑛、陳璿仲扣案手機蒐證畫面(含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Z」、「你」、「火火」、「土」對話紀錄擷圖、國
外快遞帳號查詢頁面擷圖、被告張倩瑛依指示將包裹盒子全
部打開照片)(見偵59717卷第105至113頁)、掛號郵件簽收(
收據)清單(單聯式)1紙(見偵59717卷第151頁)、被告張倩瑛
112年12月22日指認被告吳宗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59717卷第249至253頁)、鴻達汽車臉書粉絲專頁(見偵597
17卷第255頁)、112年12月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9717卷第257至259頁)、鴻
達汽車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59717卷第261至263頁
)、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含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相關位址Goo
gle地圖)(見偵59717卷第361至391頁)、Telegram暱稱「火
火」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34卷第41至43頁)、受
執行人:被告吳宗霖;執行時間:113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本院113年聲搜字0
00127號搜索票(見偵6734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734卷第65至6
9頁)、受執行人:被告吳宗霖;執行時間:113年1月16日12
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6734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734卷第75至79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734卷
第139至1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6734卷第14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
年12月6日拆包裹蒐證照片(見偵6734卷第277至285頁)、被
告張倩瑛扣案手機蒐證畫面(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
、「土」、「你」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
暱稱「con dor」、「*~戰神~*」、「吳宗霖」個人檔案頁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34卷第287至301、313至317頁)
、被告陳璿仲扣案手機蒐證畫面(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你」、「火火」、「Z」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
軟體LINE暱稱「*~戰神~*」、「con dor」、「吳宗霖」個
人檔案頁面擷圖)(見偵6734卷第303至311、319至323頁)、
被告吳宗霖扣案手機蒐證畫面(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
神~*」、「吳宗霖」、「con dor」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
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之味」資訊頁面擷圖)(
見偵6734卷第325至329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97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6734卷第339至341頁)、被告吳
宗霖113年2月15日指認綽號「阿福」照片(見偵6734卷第349
頁)、被告張倩瑛113年3月8日指認綽號「阿福」男子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34卷第357至360頁)、被告陳璿仲11
3年1月17日指認被告吳宗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
6619卷第223至22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
遠傳(發)字第11310400078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換
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5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28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73頁、281頁至284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42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5頁、295頁至302
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及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璿仲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吳宗霖固坦承有以暱稱「火火」向被告陳璿仲傳送
指示被告張倩瑛收受本案大麻包裹等之對話,且有於112年1
2月7日與被告張倩瑛在中清路之便利商店前見面,然矢口否
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張倩瑛一開始是
要請我幫忙辦理貸款,後來問我有無快錢可以賺,我才介紹
阿福給被告張倩瑛,被告張倩瑛收包裹是因為阿福的關係,
我只是幫忙轉達,阿福那時有說是違禁品,我有問,他說是
菸彈。我於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在中清路的便利商店前
跟被告張倩瑛見面是要幫被告張倩瑛辦理手機小額貸款,我
沒有拿B門號的SIM卡給他。暱稱「土」是阿福,阿福會傳訊
息給我,我再幫忙轉傳給被告陳璿仲、張倩瑛,汽車旅館的
資訊是阿福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陳璿仲,被告張倩瑛被
抓時,阿福就把對話刪除了。112年12月11日當天,阿福是
叫我拿錢給被告張倩瑛,但我不想要拿我的錢給被告張倩瑛
,所以我把麗緹汽車旅館資訊傳給被告陳璿仲,叫他拿錢給
被告張倩瑛,「土」也有傳一樣的資訊給被告張倩瑛,並且
後續指示張倩瑛要到麗緹汽車旅館把包裹打開,並且拍照等
語。惟查:
1.被告吳宗霖有以暱稱「火火」與陳璿仲傳送本案訊息,並於
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在中清路之便利商店前與被告張倩
瑛見面等情,為被告吳宗霖所是認,並有如前述之其等對話
紀錄擷圖、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B門號為被告吳宗霖交予被告張倩瑛,作為收受本案大麻包
裹所用:
證人張倩瑛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略以:我本來要拜託「土
」幫我辦貸款,但「土」在112年12月7日或8日,在中清路
的某便利商店前,在車上把B門號的SIM卡交給我,他說這支
電話近期不要跟任何人聯絡,最近可能會接到從美國寄來的
包裹,後來這支電話在112年12月11日有郵局的人打電話給
我,叫我簽收包裹,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聯繫等語(見
偵59717卷第18、176頁),觀之本案大麻包裹所載之收件人
聯絡電話為B門號(見偵6734卷第281頁),及B門號於112年12
月11日10時2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於同日10時4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見偵59717卷第391頁),上開基地台軌跡與證人張倩
瑛自陳其於112年12月11日,先至被告陳璿仲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向其拿取1,000元,再回到證人張倩瑛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簽收本案大麻包裹之軌跡相合
(見偵59717卷第16、245頁),可知B門號確係專供證人張倩
瑛聯繫收受本案大麻包裹之用;另參B門號於112年11月16日
開通後,基地台位置即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該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吳宗霖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之公司,僅距離750公尺,且被告吳宗霖亦自承其會在上開
公司出入(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以及B門號於112年12
月7日15時3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該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吳宗霖交付B門號予證人張倩瑛之
地點,其軌跡涵蓋之地域亦相符(見偵59717卷第365、387、
391頁),可證B門號確係由被告吳宗霖所交付予證人張倩瑛
,作為收受本案大麻包裹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3.暱稱「土」之人即被告吳宗霖:
(1)辯護人雖為被告吳宗霖辯護稱:如果「土」是被告吳宗霖,
其又何須再以「火火」這個容易遭查緝的帳號來與被告陳璿
仲聯繫,且卷內與被告張倩瑛聯繫之對象均為「土」,故被
告張倩瑛於警詢所述關於「火火」之陳述,應是將2個帳號
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然稽證人張倩瑛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略以:暱稱「土」、「火
火」之人就是被告吳宗霖,在112年12月7日前某日,我手機
突然跳出一個暱稱「土」的訊息,被告吳宗霖跟我見面時跟
我說這個暱稱是他,但最一開始被告吳宗霖有跟我說他的暱
稱是「火火」,後來「火火」就不見了;我最後一次跟「火
火」見面是在中清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當天他交1張門號098
1開頭的SIM卡(即B門號)給我,說這支電話很敏感,不要亂
打電話給別人,且最近會有人跟我聯繫,若有人跟我聯繫,
必須馬上跟「火火」聯繫,「火火」當初給我的另1張電話
卡(即A門號)就被他收回;我於112年12月11日11時許,在我
六合路住處附近簽收的本案大麻包裹,是「土」請我幫忙收
包裹,我本來要拜託「土」幫我辦貸款,但「土」在112年1
2月7日或8日,在中清路的某便利商店前,在車上把B門號的
SIM卡交給我,他說這支電話近期不要跟任何人聯絡,最近
可能會接到從美國寄來的包裹;在我被逮捕前一周,我一直
在工作,「土」聯絡不上我,所以透過「戰神」跟我聯絡或
傳話,「戰神」有跟我講包裹的事情,他說「土」告知有一
批從美國來的玩具,叫我跟「土」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72頁、偵59717卷第176至177、246至247、312頁),其所述
之上開「土」請「戰神」即被告陳璿仲轉達證人張倩瑛,預
備收受包裹等情節,與證人陳璿仲所證稱:「火火」就是被
告吳宗霖,他因為打電話找不到被告張倩瑛,所以請我幫忙
轉達包裹的事情,112年12月11日當天,被告吳宗霖聯絡不
到被告張倩瑛,所以才請我轉傳「週五收錢,然後聖誕節會
再到一單」給被告張倩瑛等語,所述之代為轉達收受包裹情
節相合(見偵59717卷第301至303頁),亦與被告吳宗霖供稱
:我在112年12月7日當天跟被告張倩瑛見面是要幫他辦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情節相符。
(2)另觀證人黃塏崴於本院審理時,雖有避重就輕之處,然仍具
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吳宗霖在112年12月11日那天,有去
述夏汽車旅館,因為我之前也有從國外運輸大麻的案子,他
有問我收大麻包裹當下的狀況會不會很危險之類的,我就教
他用視訊請對方照一下周圍環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
頁),與被告張倩瑛及「土」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容顯示
,「土」要求被告張倩瑛「到了,要拆箱,錄影」,並以視
訊通話等節一致(見偵59717卷第111頁),是證人黃塏崴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再參暱稱「土」之資訊頁面顯示註冊之門號
即為被告吳宗霖於112年12月7日交付予證人張倩瑛之B門號
,此有證人張倩瑛扣案手機蒐證畫面擷圖照片可證(見偵673
4卷第287頁),益徵「火火」與「土」確係同一人即被告吳
宗霖,「土」係被告吳宗霖於112年12月7日將B門號交付給
被告張倩瑛之前,即已註冊綁定,並用以連繫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之帳號無疑。況本案所涉之犯行,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重罪,被告吳宗霖分別以「火火」、「土」與被告陳璿仲、
被告張倩應聯繫,意圖製造斷點,營造被告吳宗霖係聽從他
人指示之假象,混淆偵查機關偵辦方向亦非難以想像,是被
告吳宗霖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4.被告吳宗霖主觀上知悉本案大麻包裹內容為第二級毒品:
(1)證人陳璿仲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可以確定被告吳宗
霖就是「火火」,當初被告張倩瑛身上完全沒有錢,手機費
也是我幫他繳,我自己生活也不好過,所以後來被告張倩瑛
手機就被停話,被告吳宗霖無法聯絡被告張倩瑛時,就會透
過我去聯絡,我知道被告吳宗霖有找被告張倩瑛運輸毒品這
件事,我手機裡面儲存被告張倩瑛包裹資料,也是被告吳宗
霖在運輸本案大麻包裹前請我轉達給被告張倩瑛的資料等語
(見偵59717卷第302至303頁),與證人張倩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證稱略以:因為我跟被告吳宗霖說我肝癌,收入不穩定
,被告吳宗霖有跟我問過借我名義來寄包裹,但我知道是違
法的東西,不然不會借別人名義來寄送包裹,被告吳宗霖可
以直接跟我聯絡,但如果聯絡不到我,他會透過被告陳璿仲
找我,有時候被告吳宗霖有事情要跟我講,會透過被告陳璿
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偵59717卷第312頁)互核相符
,無矛盾之處,亦與其等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事證相合
(見偵59717卷第105至113頁、偵6734卷第305至309頁),是
證人陳璿仲、張倩瑛前開證述應予採信。
(2)徵之證人黃塏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吳宗
霖在112年12月11日那天,有去述夏汽車旅館,我有聽他說
是從國外運輸大麻包裹進來,所以他問我收包裹當下狀況是
否會危險,暱稱「土」之人不是我,我也沒有使用過+00000
0000000這個門號,這個門號與被告吳宗霖間傳送的訊息:
「你問我名字要幹嘛」、被告吳宗霖則回「你是要害死我嗎
」、「你人在哪裡」、「你當初講得為什麼不一樣」等語,
不是我跟被告吳宗霖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被
告吳宗霖雖具狀,以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吳宗霖辯護稱:被告
吳宗霖於遭檢警調查後,就馬上去找警方想要協助緝捕阿福
即黃塏崴,黃塏崴得知後主動跟被告聯繫,黃塏崴對於被告
吳宗霖之質問,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00頁、本院卷二第131頁),然觀被告吳宗霖所提供之其與門
號+000000000000門號之訊息內容可知,該門號之人詢問被
告吳宗霖:「你問我名字要幹嘛」,被告吳宗霖則回:「你
誰?」該門號則回:「阿福」、「不用管我在哪 現在是要
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倘該門號確係證人黃塏
崴所用,且訊息為證人黃塏崴所傳送,則證人黃塏崴於知悉
被告吳宗霖欲透過檢警緝捕時,依常情應對於被告吳宗霖避
之唯恐不及,又何須主動聯繫被告吳宗霖,說明自己為「阿
福」後,再對於自己行蹤絕口不提,顯與常情相悖,是證人
黃塏崴上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吳宗霖及其辯護人所辯,
均難採信。
(3)末參被告吳宗霖雖稱其認知本案收受之包裹內容為電子菸彈
等語,然觀其分別以「土」、「火火」帳號,與被告張倩瑛
、陳璿仲聯繫,意圖製造斷點,並於收受本案大麻包裹數天
前,交付B門號予被告張倩瑛,特別囑咐被告張倩瑛勿以B門
號連繫其他人,顯然B門號係專用於以聯繫收受本案大麻包
裹所用,未免遭檢警查緝;再觀被告張倩瑛於收受本案大麻
包裹後,被告吳宗霖即指示被告張倩瑛至汽車旅館將本案大
麻包裹開箱,期間對於被告張倩瑛搭乘前往汽車旅館之車牌
號碼、車色、被告張倩瑛抵達汽車旅館之時間,均密切掌握
,並命被告張倩瑛視訊、錄影開箱本案大麻包裹及環境後,
將影像回傳給被告吳宗霖確認,甚至指示被告張倩應確認包
裹內有無追蹤器等情,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證(偵6
734卷第291至301頁),足見被告吳宗霖對於收受本案大麻包
裹過程異常謹慎,此與運輸毒品案件中,因刑責甚重,遭查
緝之風險甚高,參與者於運送過程莫不異常謹慎之情狀相符
,更徵被告吳宗霖主觀確係知悉本案大麻包裹內係第二級毒
品甚明。是被告吳宗霖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屬
無稽。是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本案大麻包裹為第二級毒品,
仍參與運輸本案大麻包裹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璿仲、吳宗霖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璿仲、吳宗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陳璿仲、吳宗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璿仲、吳宗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四)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陳璿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查機關被告吳宗霖之供述,因而查獲黃塏崴乙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中檢介藏113偵6734字第113906
8463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
警清分偵字第113002404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犯罪
嫌疑人黃塏崴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3
、315頁至3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陳璿仲在本案只
是居中聯絡之人,請審酌其無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被告吳宗霖在本案只
是協助轉傳訊息,且本案毒品也遭扣案未流入市面,侵害法
益尚屬輕微,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
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璿仲、吳宗霖於本案運輸
之毒品,雖未流入市面,然倘未遭查獲將戕害購毒者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
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陳璿仲、吳宗霖所
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
狀,況本院就被告陳璿仲、吳宗霖前開犯行,已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宗
霖自始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則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刑,與
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璿仲、吳宗霖均明知
大麻為我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來臺,仍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擅自將第二級毒品大
麻於海外私運來臺,增加毒品於我國流通之風險,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另參被告陳璿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
宗霖則自始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本案運輸之大麻花
毛重3,044.1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995.5公克,詳後述),數
量甚多,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二第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運輸之本案大麻包 裹,業據被告張倩瑛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共計6 0包,毛重共3,044.13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021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6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295至301 、331頁),起訴書誤載為毛重2995.5公克,應予更正,上開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璿 仲、吳宗霖聯繫本案所用之手機(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倩瑛與被告陳璿仲、吳宗霖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張倩瑛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倩瑛業於114年5月30日死亡乙 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張倩瑛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已定 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單獨宣告沒收於已 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 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運輸之大麻包裹,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倩 瑛於本案聯繫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復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是被告張倩瑛本案被訴犯行雖經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前,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物,因被告張倩瑛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 一第17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