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69號
TCDM,113,訴,46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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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仍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7日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許銘展聯繫,並 相約隨後在許銘展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前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 克;鄧孟軒即於112年5月7日4時1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許 銘展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並指示許銘展將 此次價金連同負擔鄧孟軒前往該處之車資500元匯入鄧孟軒 當時持用不知情之吳泙哲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收取合計1,500元,以此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銘展1次而牟利。
 ㈡於112年5月12日3、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許銘展聯繫,並 相約隨後在許銘展之上開住所前以5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約0.2公克;鄧孟軒即於112年5月12日3、4時許,前 往上開地點與許銘展見面,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交付 許銘展,並收取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銘展1 次而牟利。
  嗣警員攔停查緝鄧孟軒,並經同意對於鄧孟軒所有與本案有 關之手機1支調查,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許銘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鄧孟軒及辯護人以該等 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6頁)。查證人許銘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許銘展於本院審理中 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26至139頁),此部分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復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 許銘展,伊確認伊不曾拿過任何毒品給許銘展,伊等那時候 聊到3P的事情有談到價錢,伊去找他,後面沒有3P,所以伊 才叫他賠伊搭計程車的車資約500元,加上伊幫他買餅乾、 飲料消夜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所述車資、買 飲料餅乾的金額與許銘展匯款之金額相當接近,許銘展與被 告的對話內容亦提到「我老婆很愛前夕」等用語,顯見被告 所述非全然空穴來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各該時、地透過通訊軟體與許銘展聯繫相約後 見面,被告曾指示許銘展將1,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警員 攔停查緝被告,曾經同意對於被告所有與本案有關之上開手 機調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許銘展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39頁),另有警員職務報 告、查獲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該 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 卷第213至2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許銘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因使用毒品認識鄧 孟軒,他直接簡訊跟伊說他有毒品,問伊要不要拿,伊問他 毒品價格,1公克是2,500元,伊說伊要拿1,000元,他有拿 過甲基安非他命去伊之前的住處,實際是於112年5月7日4時 半左右交易,他是坐計程車來,伊之後有把1,000元以上不 會超過2,000元的錢轉到他指定的帳戶,一直到112年5月12 日3、4時許伊又在伊住處拿了500元的毒品,這次伊是當場 用現金500元跟他買,他是伊之前聊天的對象沒錯,但伊等 見面是為了交易毒品,跟聊天是兩回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26至139頁),參之許銘展與被告於112年5月7日、112年 5月12日確曾先後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許銘展 、被告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①「( 你有在出喔)嗯/等下約?」、「(我是想拿一張)那幹嘛



那麼早約/可啊」、「(怕你一千送來太遠)阿你又不能移 動(我沒車/現在一刻多少)你有預算我在報給你/你現金25 00/我可以給你(現在還在下雨)我開車可以去/?(我想一 下/怕拿一千你大老遠跑來)你就直說妳預算多少(我只想 拿一千就好)那就好嘍/稍微小一點我過去/發位置(一千想 試有點扯/你直接打賢德醫院)試也是從你那包試」、「( 我先拿一千明後天再拿一刻)」、「(你不是開車/看小黃 多少我幫你付一些)」,②「(你最少多少可以出/?)一張 也可以(五百呢)-.-(抱歉啦很想拿可是怕吃飯錢不夠) 」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至155 頁),且許銘展於112年5月7日曾將1,500元匯入本案帳戶, 有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3至156、181、197頁),可見許銘展確曾與被告 聯繫重量、價格及試貨等事宜、被告曾搭乘計程車與許銘展 見面並指示許銘展匯款、許銘展提及負擔車資等節,佐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自承確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許銘展2 次(見偵卷第62至64、248至2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及 其曾要求許銘展支付約500元之車資(見本院卷第220頁), 其所述主要情節與證人許銘展前開所述者相合,在在均與證 人許銘展前開所述交易經過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證人許銘展 之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被告確如證人許銘展前開所述曾於上開各該時、地以各 該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展,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外,被告就是否曾交付毒品予許 銘展、是否曾收取價金等事項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各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卷第63至64、248至2 49頁、本院卷第95、125、219頁),益顯被告所述反覆不實 ,自皆不足採。
 ㈢而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 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許銘展之動機,足見被 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販賣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 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以外之各罪,均 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至其餘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則不得加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 綽號為「王志峰」之不詳他人取得,惟未將相關具體資訊提 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卷第64、248至249頁),偵查機關無 從因被告之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危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 外有相類違反藥事法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22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 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 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被告有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罪聯繫所用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存事證,該物未經扣案,且不 足以認定該物已經滅失,是該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 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1,500元、500元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 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鄧孟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鄧孟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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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