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政
孫嘉興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蕭昱凡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林寶來
吳旻勲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周啟成律師(解除委任)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敬函
黃耀德
陳帝帆
張晨潁
廖柏帆
廖柏捷
廖子賢
楊家豪
許哲銘
張辰安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雅晴
葉洺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
07號、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子○○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辰○○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乙○○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四、庚○○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五、申○○、丙○○、未○○、辛○○、己○○均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酉○○、丁○○、丑○○、壬○○均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寅○○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戊○○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巳○○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十、扣案之長金屬球棒肆支、短金屬球棒參支、長木棒伍支及短 木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乙○○於民國111年7月1日23時許,在亥○○向午○○(2人 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分別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所承租、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賭場(下 稱本案賭場)內進行德州撲克賭博,子○○賭輸約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乙○○賭輸約35萬元,懷疑遭詐賭(按:是否有 詐賭,屬另案民、刑事紛爭,非本判決所應處理),心有不 甘,子○○隨即聯絡癸○○等人到場協助處理。子○○、乙○○、癸 ○○及陸續招來之申○○、辰○○、酉○○、丙○○、未○○、寅○○、庚 ○○、辛○○、己○○、丁○○、巳○○、丑○○、壬○○、戊○○、林靜軒 (上一人所涉本案傷害、恐嚇取財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2572號、112年度易字3802號判處拘役30日 、有期徒刑6月確定)、凃嘉宏(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癸○○、申○○駕車搭載 丑○○,子○○則邀約辛○○,由辛○○駕車搭載戊○○,庚○○另駕車 搭載己○○,庚○○並邀約丁○○,辰○○駕車搭載壬○○及林靜軒, 辰○○並邀約寅○○、酉○○,丙○○邀約未○○、凃嘉宏、巳○○等人 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眾人到場後並分配球棒、木棒等物品, 子○○則於111年7月2日0時至1時許,與不知情之賭客林宸偉 下樓,子○○開門讓癸○○等人進入本案賭場2樓。癸○○等人進 入本案賭場後,各自進行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工,並由辛○○
驗牌,驗牌後認遭亥○○、午○○夥同賭客卯○○、戌○○詐賭,遂 在本案賭場員工梅翔崴及賭客卯○○、戌○○面前及賭間門口, 由癸○○手持棒球棍毆打午○○左手肘、左大腿、臀部,辛○○則 徒手毆打午○○頭部、打巴掌,林靜軒徒手毆打午○○頭部、以 腳踢午○○背部,致午○○因而受有頭部、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癸○○、丙○○、未○○、庚○○ 、己○○、申○○另分持球棒毆打亥○○、卯○○(子○○、癸○○、辛 ○○被訴對午○○傷害部分,因起訴違背規定,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另癸○○、丙○○、未○○、庚○○、己○○、申 ○○對亥○○、卯○○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隨後在本案賭場2樓房間內,癸○○等人手持鋁棒、球棒站 在亥○○、午○○、卯○○、戌○○等人身旁,由癸○○主導,向亥○○ 、午○○、卯○○、戌○○恫稱:詐賭要怎麼跟輸的賭客交代等語 ,亥○○、午○○、卯○○、戌○○因已目睹或親身遭遇癸○○等人前 開傷害暴行,且當時癸○○等人仍持球棒在場,因而受強暴、 脅迫,雖無義務,仍同意返還子○○、乙○○之賭款,午○○因此 當場交付現金11萬元,癸○○再要求午○○轉帳,先由辛○○以掃 描午○○臉部方式(FaceID)解鎖其手機後,再由辰○○操作午○○ 之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2筆,至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辰○○要求戌○○登入網路銀行 解鎖網銀帳號密碼後,指示戌○○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予辰 ○○,以償還賭款,均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於上開過程中,午 ○○之前夫陳文義透過賭場監視器及群組訊息發覺上情,遂與 羅志彥、吳昆哲等人前往本案賭場支援。
二、由於上開金額仍不足以填補子○○、乙○○之損失,且癸○○等人 發覺陳文義等人到場支援,為求儘速解決,子○○、乙○○、癸 ○○、辰○○均明知子○○、乙○○2人賭博損失合計僅約65萬元, 取得超出上開金額之財物並無任何正當權源,4人竟自前揭 強制之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申○○、酉○○、丙○○、未○○、寅○○、庚○○、辛○○ 、己○○、丁○○、巳○○、丑○○、壬○○、戊○○(上13人無積極證 據證明對於賭款金額知悉,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則接續前揭 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辰○○拿出其攜帶之本票,癸○○則命 午○○、亥○○、卯○○(當時手已受傷,由戌○○代為填寫本票) 、戌○○開立本票,交予辰○○保管作為償還賭款之用,午○○等 人因癸○○等人前開暴力行為及多人到場助勢形勢,心生畏懼 ,被迫簽立遠超出賭博損失數額,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共4 張(No.371942發票人彭方煜、No.371944、發票人午○○、No. 371945、發票人卯○○、No.371943、發票人陳珊妮〈按:此一
本票上身分證號碼、地址屬戌○○,應為戌○○簽立〉),辰○○另 見卯○○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條,遂要求卯○○將金項鍊拔下來 ,卯○○因前述情況心生畏懼,即放任辰○○將脖子上之金項鍊 取走。而子○○、乙○○明知癸○○、辰○○後續索討之本票、金項 鍊價值已經超出賭款金額,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阻止, 容任癸○○、辰○○取得超額之財物。
三、期間陳文義等賭場支援人馬到場,持刀械等物進入本案賭場 欲救出午○○等人,於1樓遭遇申○○、酉○○、丙○○、未○○、寅○ ○等人,雙方發生衝突,不明之人並持刀刺傷申○○(此部分 傷害行為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惟陳文義等人因受阻擋 無法順利進入本案賭場內,遂先退出,並報警處理。嗣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攻堅進入本案賭場,並將在場之子○○等人逮 捕,並扣得砍刀1把、甩棍1支、手指虎1副、長金屬球棒4支 、短金屬球棒3支、長木棒5支及短木棒1支(除球棒、木棒 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為癸○○等人攜帶到場),辰 ○○則於遭帶回警局偵辦時,交還金項鍊予卯○○,本票4張亦 遭警查扣。
四、案經午○○、亥○○、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曾爭執證據能力但後改 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5頁、第380至388頁),本 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申○○、丙○○、未○○、寅○○、辛○○、己○○、巳○○、戊○○, 就所犯強制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392至395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含其他同案被告)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30493卷一第2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 偵30493卷一第305-311頁、329-333頁)、扣案之本票影本4
張(見偵30493卷一第313頁)、告訴人卯○○立據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30493卷一第3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30493卷一第343-376頁;另見偵30493卷三第365-367頁 ;另見偵30493卷四第123-133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 30493卷一第377-378頁)、被害人彭方煜(即亥○○)、午○○ 、卯○○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0493卷 二第299-3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案刀械檢驗相片( 見偵30493卷三第231-23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30493 卷三第433-445頁)、被告子○○、蕭昱帆112年5月14日之刑 事答辯狀(見偵30493卷四第73-77頁)、告訴人午○○112年7 月10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30493卷四第99-101頁 )、告訴人午○○之:①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偵33445卷二第 45頁)②傷勢照片(見偵33445卷二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見偵3344 5卷二第231-2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2日中市 警鑑字第1110057194號鑑定書(見偵33445卷二第303-306頁 )、告訴人卯○○提出之手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45 卷三第11-25頁)、告訴人午○○112年7月10日補充告訴理由 狀(見交查288卷第33-37頁)、告訴人午○○之112年10月11 日聲請再議狀(見偵續307卷第149-155頁)、被告癸○○提出 其等15人與被害人午○○、亥○○、卯○○、戌○○簽立之和解書( 見偵續307卷第185-195頁)、被害人午○○、亥○○、卯○○提出 對被告癸○○、丙○○、未○○、庚○○、己○○、申○○等人傷害告訴 之撤回告訴狀(見偵續307卷第197頁)、被告癸○○112年11 月30日之刑事答辯狀(見偵續307卷第199-214頁)、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93號、334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續307卷第217-229頁)、告訴人午○○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撤 回對被告辛○○、癸○○、子○○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6 5頁)、被告癸○○113年4月26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299 -302頁)檢附之:①被證1:被告辛○○與告訴人午○○之和解書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辰○○113年4月26日準備書狀 (見本院卷一第305-310頁)、被告子○○113年4月26日準備 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11-312頁)、被告丑○○113年7月5日準 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65-3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二第101-123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前開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否認之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癸○○固不否認強制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對於那些財物我都沒有不法意圖,我只是想要他們 交出來給被詐賭的人。本票的金額是被害人(本案被告、告
訴人、被害人以下均逕稱姓名)自己填寫的,請求調閱午○○ 、陳文義在法院的其他詐賭的紀錄,他們是常業從事這行為 ,所以他們做這事情是有SOP的,不是只有我們這件,他們 會叫外面的人進來控制現場,所以申○○才會被砍傷,如果無 法控制現場,他們就會報警。當下因為申○○大量流血坐在樓 梯那邊,而現場他們的金額不足償還被詐賭的金額,所以我 們才會希望他們簽本票。也是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來的。金額 是他們自己寫的,沒有詢問要寫多少,他們是有經驗從事這 種事情,所以故意把金額寫很高,以便將來在司法上箝制我 們。我們的初衷是希望他們把被詐賭的金額還給事主而已。 金項鍊的部分,我也沒有指示辰○○去拿取金項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3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當日午○○等人雖然 有交付現金、轉帳及簽發本票,但當時癸○○是受子○○委託前 往處理詐賭事情,從卷內午○○等人在line「財源廣進」群組 對話裡面可以知道,午○○等人其實在賭博的過程中一直在觀 察賭客的反應,戌○○還從賭客背後拍攝賭客兼傳送訊息,且 還PO在「財源廣進」群組內通風報信,午○○之配偶陳文義, 還吩付午○○等人把科技手機及耳機丟掉、撲克牌要換正常的 等等,顯然午○○等人當日確實有從事詐賭的行為,而且午○○ 及陳文義有多次詐賭的紀錄,例如今天庭呈書狀內之錄影, 包含在南投魚池鄉有被查獲詐賭,以及另案的起訴書事實也 有記載午○○在110年9月9日也有簽署詐賭的確認書,可知午○ ○及陳文義二人應是常年實施詐欺的慣犯。本件當時亥○○也 坦承有詐賭,且在影片中亥○○也有指認卯○○有參與其中,之 後辛○○在查看現場的撲克牌也有詐賭的條碼,在在顯示午○○ 等人確實有對現場的賭客包含子○○實施詐賭行為,所以午○○ 等人交付金錢、轉帳或簽發本票,這些都是為了要償還及賠 償現場賭客遭詐賭的損害,至於當時本票金額為何會是填寫 300萬元,卯○○在鈞院也證稱這並非是癸○○所指示,現場也 沒有監視器畫面顯示本票之簽發經過,因此告訴人等人在偵 查中說300萬元是癸○○指示的事情並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可 佐證,且癸○○也沒有把當日的金錢納入自己支配,因此癸○○ 當日行為雖有涉嫌強制,他也願意認罪,但對於午○○等人交 付的金錢或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無法論以恐嚇取財罪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
⒉被告子○○固不否認強制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當時很混亂,且有人受傷,本票的事情我真的不清 楚,我真的沒有參與到這部分。我當時是希望拿回我被詐賭 的30幾萬元,加上其他人的部分大約有100萬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2、393頁)。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件
被告子○○請癸○○處理詐賭,癸○○到場之後,經過驗牌發現確 實有詐賭行為,而且偵查中從告訴人手機取得「財源廣進」 群組對話亦可證明確實有使用不正當方式增加莊家贏錢的機 會,確實有詐賭的行為。而且勘驗錄影結果可知,被告子○○ 無任何教唆的犯罪行為,由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述及其他卷 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子○○有任何教唆傷害、教唆恐嚇取 財或教唆強盜的行為。即使被告子○○有開門讓癸○○等人進來 ,但被告子○○在事前及開門當下,並不知道除了癸○○以外, 還有多少人會進來,也不知道他們有準備任何的球棒或其他 的武器,因此這部分被告子○○並不能因為人數眾多或有攜帶 武器而負任何法律上責任。依卷內證據,子○○與其他共同被 告並無任何從事犯罪或其他行為的主觀意思聯絡或客觀行為 分擔,應該不成立犯罪。被告子○○請癸○○到場協助處理詐賭 ,就此部分,如承認可能構成教唆強制行為,但對於恐嚇取 財的部分確實並不知悉,也沒有教唆,無論是關於本票或其 他部分,被告子○○確實沒有任何成立犯罪的可能性(見本院 卷二第403、404頁)。
⒊被告乙○○固不否認強制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旁邊而已,當時都是他們在處理事情,就 是癸○○那群人,我算是癸○○那邊的人,所以算是有恐嚇取財 。當時是子○○叫癸○○他們去,但我們都認識。癸○○做的事情 我沒有參與,我在旁邊看,我們沒有講好要搶財物,後來發 生這些事情,並沒在我預料之內,當下他們會怎麼處理,我 都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審理時則明確否認 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⒋被告辰○○固不否認強制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本票是我帶的,但金額是他們自己寫的,本票是放 在桌上,我沒有拉他們的手幹嘛的。金項鍊是他請我拿下來 的,我不是用扯的,我是用解開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3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參卷內line通訊軟體群 組「財源廣進」之對話譯文、翻拍照片、手機現場錄影影片 及截圖,輔以同案被告等人於警、偵供述及證人梅翔崴警局 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等確實有詐賭的事實,而被告辰○○只是 受邀約基於搜集詐賭事證之目的至該賭場,被告並未有下手 實施之行為,是以告訴人等是見事跡敗露後,為彌補子○○、 乙○○等人之損失,方以現金轉帳及簽發本票之方式以支應賠 償金額,是以渠等應出於自願性。再者,依賭場現場有錄影 及卯○○、午○○於偵訊證述本票事後並未受追討觀之,可徵被 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另參同案被告所述,告訴人等 人從事詐賭多年,手法相當純熟,亦不排除其刻意寫較高之
金額以博取有利之條件,自難以本票上載之金額據以推論被 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有關強盜罪部分,參卷附診斷證明 書及卯○○審理時之證述可以知道,本案其至多僅受有左手手 部之傷勢,輔以鈞院準備程序勘驗錄影之畫面,及卷附偵辦 案件之相片內容,告訴人卯○○顯然無發生其於警詢及審理時 所稱痛到沒有記憶之情事,是以本案告訴人卯○○僅係短暫之 肢體衝突而受有輕微之傷勢,應不構成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 ,再參告訴人卯○○於警、偵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辰○○並無 以言語或持任何工具等脅迫或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使其 交付身上之金項鍊,係由被告辰○○取下金項鍊,期間告訴人 卯○○亦無任何抵抗或反對之行為,上情可自和解書上載無強 取王允陽金項鍊之情事及被告辰○○於偵訊時供稱「我幫他拿 下來,卯○○亦未表示不願意」等語即足證之。準此,被告辰 ○○應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外,承如前述,告訴人卯○○人 等實係詐賭出於擔保賠償之意,方請被告辰○○將其身上之金 項鍊取下,且參卷附偵辦案件相片及被告辰○○警、偵之供稱 ,被告辰○○取下項鍊後,係將項鍊掛於身上明顯可見之脖子 處,徜被告真有據為己有之意圖,殊難想像會置於如此顯眼 之地方,足認金項鍊係告訴人卯○○為擔保賭債而請被告辰○○ 取下,被告主觀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據此,本案僅有告訴人 之指訴,而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盜之犯行及犯意, 況告訴人卯○○之證述及傷勢部分前後矛盾,顯有誇大不實, 且難以想像一般人如其證稱在沒有任何告知下,直接手取身 上之財物時會無任何反應,實悖於經驗法則,故其證詞不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406頁)。
⒌被告酉○○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去到現場不知道他們 要處理賭債的事情,辰○○是邀約我去看德州撲克,我去到現 場,看到大家在發球棒,我會害怕,我就丟著球棒,躲在一 樓及二樓的樓梯口,我沒有出現在賭桌上,沒有強制任何人 。我會拿球棒是因為我怕如果我沒拿會不會受到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⒍被告庚○○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有動手,我承 認傷害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⒎被告丁○○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也不知道去幹嘛 ,當天我有拿球棒,他們轉帳及簽本票的時候,我沒有出現 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⒏被告丑○○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跟申○○一起去 的,我不知道申○○有帶球棒進去,我因為害怕所以才沒有離 開,當天我只認識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丑○○單純拿球棒到場,此客觀事
實丑○○不否認,但不論是梅翔崴、卯○○、戌○○、午○○,都沒 有指認到有關丑○○有關的部分,其他共同被告在警、偵中也 都沒有講到丑○○支字片語,所以這部分是否僅單憑拿著球棒 部分就成立強制罪,辯護人這邊認為還不到這個程度,所以 就強制罪部分請給予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
⒐被告壬○○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本來是跟辰○○要 去唱歌,但辰○○說不能唱了,我也不知道去那邊要幹嘛,我 當天是幫別人拿球棒,我只有帶那個女生去上廁所,我沒有 拿球棒去廁所,我當天根本不知道去那邊要幹嘛。本票不知 道是誰塞進我衣服裡的,我不知道是誰塞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4頁)。
㈢、被告癸○○、辰○○、子○○、乙○○就分工逼迫午○○、亥○○、卯○○ 、戌○○簽立票面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4張及接續取得卯○○之 金項鍊部分,均明顯超出原先被告子○○、乙○○賭輸金額,且 上4人就索討財物已超出賭款一事均知悉,係自原先之強制 犯意(取得未超過賭款金額之財物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升高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成立 恐嚇取財罪: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
⒉被告癸○○、辰○○、子○○、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受被告 子○○等人邀約前往本案賭場,且被告癸○○等人有分持球棒或 徒手毆打午○○等人,隨後利用午○○等人意志遭壓制之機會, 因而命其等交付現金或轉帳(交付之財物價值未超過子○○、 乙○○之賭款),而犯強制罪部分,並不爭執,且有如理由欄 「壹、二、㈠」及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場主承認作弊後,他一開始是講我 打的另外那個年輕人,他先說他有作弊,然後我就問他說東 西誰準備的,他們就互踢皮球,他手機就打開裡面是講一些 作弊的事情,後來證實這個群組裡面有阿樂即彭方煜(即亥 ○○,以下筆錄製作時尚未改名,均以原名記載。又以下引用 筆錄部分,提及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時均逕以姓名稱之) 、主謀捲毛的年輕人就是卯○○,還有一個女的年輕人午○○, 還有林宸偉,他們4個都是一起的,他們就在那裡面的對話 好像知道要派人來抓了,就把機子收起來。他們就在群組裡 面說把機子收起來,牌換掉,等一下會派人來支援,我確定
是他們4個人作弊後,我認識的子○○、乙○○就輸了6、70萬元 ,我之前去那邊遇到的侯嘉鎮說他也輸了50幾萬元,我問他 說要怎麼處理這筆被詐騙的金額,他說現場現金拿走,用網 銀能轉的,剩下的他們自己說要簽本票,簽本票的時間是警 察已經在門外了,應該說中間就是有一段我們處理到一半時 ,他們的人來支援了,就3台改裝車就停在門口,有人拿鑰 匙開門進來,我們有人在一樓,本來是門是鎖著沒關係,不 要開門就好,結果沒想到他們有鑰匙,我是在二樓,後來我 是聽我朋友講說有3、4個人拿刀衝進來,然後就有砍傷了申 ○○,其他人看到他受傷就跑下去,然後拿椅子丟、拿球棒打 ,把他們逼退出去,逼退出去後,警方就到場了,申○○就到 二樓,血流很多,申○○怎麼受傷我沒看到,我一直在二樓, 我看到他受傷相當嚴重,我就叫他們報警、打119叫救護車 ,當下我已經沒有心情處理那件事,對方說本票簽完趕快結 束這件事,他們就自己寫本票,他們在寫的時候我沒有注意 ,後來警方就開始動了,後續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 偵30493卷三第41-44頁)。
⒋被告辰○○警詢時供述:查扣之本票4張是我提供的,網銀轉帳 跟金項鍊是我收取的,我放口袋不方便,才戴在脖子上。我 聽說被詐賭的人被詐賭60幾萬元,我讓第一個人簽本票時, 有聽到警察已經在樓下了,所以後來簽的人我就跟他們說照 著第一個簽的人寫的就好了,我也不曉得為什麼他們要簽30 0萬元等語(見偵30493卷一第181-190頁)。另次警詢時又 供述:本票是我帶的,因為他們承認有詐賭,且身上的現金 不夠、網路銀行當日轉帳的額度也不夠賠償給被詐賭的人, 是他們自己說要簽本票的。金額是他們自己寫的,我不知道 依據是什麼等語(見偵30493卷三第281-290頁)。偵查中又 供述:卯○○那群人當時有詐賭,且身上現金不夠。所以將有 價值的東西取下來,當時會讓他把金項鍊取下來,是因為詐 賭要賠錢,但卯○○又沒有錢夠賠償。我只是在場幫忙蒐證, 我是癸○○的朋友,當天就是癸○○請我去幫忙,癸○○在本案事 發前一天到底是上下午何時我也忘記了,癸○○跟我說他朋友 可能被詐賭找我去幫忙。我當天帶壬○○及另外一個女生去現 場,壬○○及那位女生僅是錄影幫忙拍照,我並沒有攜帶棍棒 去,衝突過程中我也沒有拿棍棒,過程中我也沒有與任何人 有發生肢體衝突,我在場也沒有要求任何人簽本票。我並沒 看到癸○○要求別人簽本票,我當時站在樓梯比較後面的房間 ,我與癸○○並沒有站一起,我並沒看到癸○○動作。卯○○拿不 下他脖子上金項鍊,我幫他拿下來。我取金項鍊時癸○○有跟 我在同一空間等語(見偵30439卷四第13-14頁)。
⒌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我是那邊的玩家,當天我在現場賭 博,因為這是我第三次去那邊,前兩次有懷疑他們詐賭,這 次我就請我朋友癸○○,因為他有這方面的經驗,可以知道對 方有無詐賭,就請他幫我驗牌。就是請他幫我驗有沒有詐賭 ,我前兩次已經輸很多錢,若詐賭屬實,我只是想把我的錢 拿回來。我們有之中已經有一個人去驗牌了,好像是辛○○, 就是一闖進去後,辛○○就進去驗牌了,因為有驗到他們有詐 賭,癸○○就去質問場主彭方煜,對方有承認有作弊,但不願 意供出其他人,所以癸○○就動手打他。我沒有動手,為我們 沒有人叫他簽本票,我跟我朋友乙○○大概輸了70萬元左右, 我們抓到他們作弊屬實,他們手邊的現金只有10萬元,網銀 轉帳只有20萬元,遠遠不夠我跟寶來輸的錢,還有其他玩家 的錢,他們就有願意簽本票,因為我們有問他說剩下的錢要 怎麼處理,他們網銀額度不夠,現金也 沒了,只能走本票 的部分。是他們自己要簽本票的(見偵30493卷三第40-41、 43-44頁)。警詢時又供述:本票是我們 這邊的人提供的, 但我不知道名字。我不知道是何人命彭 方煜、戌○○、午○○ 、卯○○簽立本票,我只是要討回 我被詐賭輸的錢。我不知 道簽面額300萬元的依據是什麼。我個人是之前被對方詐賭 輸了30萬元,乙○○輸35萬元,綽號「凱利」的男子輸50萬元 。當下對方現金加網銀轉帳總共只有30-40萬元,因為他們 有承認詐賭,所以他們同意簽本票,本票面額300萬元,我 真的不知道怎麼定的等語(見偵30493卷三第331-340頁)。 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我當天跟子○○一起去現場打牌的。 子○○開門時,我還在桌上打牌。我現場只認識癸○○,其他人 不認識。癸○○有動手等語(見偵30493卷三第41、43-44頁) 。警詢時又供述:空白本票我不知道是誰帶 過去的,但是 是我們的人帶去的,過程中只有他們叫我過 去問我事情的 時候我才會過去,其他時候我都站在後面,所 以我不知道 本票的事情(見偵30493卷三第353頁)。 ⒎證人亥○○偵查中證述:當時癸○○等人要求我與卯○○等人交出 財物,是在我被打到表示我有詐賭之後。我當時是因為癸○○ 覺得我詐賭,且又已經打了我,所以我就依照癸○○的指示簽 本票等語(見偵30439卷四第43頁),又證稱:我在簽本票 前已經先被癸○○毆打了,打完後癸○○就叫辛 ○○讓我簽本票 ,本票我不知道誰提供的,簽本票時辛○○叫我拿證件出來, 教我怎麼寫本票,面額是由辛○○指定我寫150或200萬等語( 見偵30493卷三第214頁)。
⒏證人午○○於警詢時證述:林宸偉、子○○下樓開門讓蕭昱帆他 們進來,他們進來的時候都人手1支棍棒往2樓衝,闖進2樓
賭場時,蕭昱帆拿球棒指向大家並大聲喊大家不要動,並要 大家身上的所有東西都拿出來放在桌上,然後問完場主是誰 ?有沒有詐賭?就彭方煜主動承認自己是場主,就開始毆打 場主彭方煜,蕭昱帆打完場主彭方煜後就針對我,把我手機 拿走,並當場測試詐賭,確定沒問題之後,對方一位女子林 靜軒就毆打我並要我承認我詐賭,我沒有承認,蕭昱帆就直 接拿我手機,解鎖後打開我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由蕭昱帆 使用我使用我的手機轉帳20萬元至他輸入的帳戶,之後還要 我簽立3百萬元的本票(見偵30493卷二第158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證述:卯○○的金項鍊被拔走,被拔走前有遭毆打, 遭毆打後有簽本票,我不知道先後順序,我只記得好像是有 兩個人要對他拿這條項鍊,我只記得聽到的時候是辰○○這個 名字,另外一個就不太記得。因為我看到卯○○有受傷,後面 他們有講什麼我不知道,本來是有兩個人要去拔他的金項鍊 ,但後來是辰○○過去拔。卯○○當下已經被打了,怎麼會有辦 法抵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350頁)。 ⒐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4張300萬元的本票是對方逼著我們4 個人自己寫下金額後簽名,簽完名後我們4個人都是被辰○○ 抓著手強押指印。4個人簽名後都是被辰○○收走(見偵30493 卷二第181頁)。又證述:我當時先遭毆打後,癸○○就叫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