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戊○○、丁○○、己○○之父親趙欽楠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17時35分許死亡,而趙欽楠全體繼承人共4人即戊○○、丁○
○、己○○與丙○○。丙○○明知趙欽楠已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
,趙欽楠生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户)內之存
款,於趙欽楠死亡時即為趙欽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詎丙○○竟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9時22分許,持本案
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
銀行太平分行,在已填妥內容之取款憑證上盜蓋趙欽楠印章
,以此偽造完成足以表彰趙欽楠欲向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存
款意思之取款憑證私文書(下稱本案取款憑證)後,連同存
摺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存款,致使國
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趙欽楠尚未死
亡且授權丙○○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與丙○○,足生損害丙○○以外之其他趙欽楠繼承
人即戊○○、丁○○、己○○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本案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丁○○、己○○委由林更穎律師、陳紀雅律師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0至91、183、265至2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取款憑證自本案帳
戶內領取100萬元等語,惟辯稱:這筆100萬元是趙欽楠向我
借的,後因趙欽楠要賣房子不需要用到這100萬元,故叫我
把錢領回去,本案取款憑證係於112年7月24日在趙欽楠位於
臺中市太平區家中,在趙欽楠面前用印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取款憑證自本案帳戶內領取1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因另案遭強制執行,
遂於112年6月20日將名下290萬餘元,匯款至趙欽楠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欽楠台銀帳戶),
並於同年7月17日代理趙欽楠自趙欽楠台銀帳戶匯款100萬至
本案帳戶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1至2-5
、4之1至7、10至11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
趙欽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告訴人戊○○、丁○○、己○○(下
稱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
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
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
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
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
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
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
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
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
,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
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可知,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
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
觸遺囑及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於處理對死者有
重大意義的事項,並應一併考量提領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情
況。
⒉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
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
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
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
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依上開說明
,亦僅得於其後繼承程序中主張優先償還,若允許對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之被繼承人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跳過遺產
分配程序,自行動支遺產彌補自己對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
無異於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權人甚為不
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續司法訴訟
成本。
⒊經查,被告先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自陳:趙欽楠之印章、
存摺都是由趙欽楠自行保管,我於112年7月27日有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100萬元,是趙欽楠死亡前1、2週,趙欽楠要我給
他100萬,我才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來趙欽楠過世前
幾天,趙欽楠要我把錢領走等語(見他卷第24頁),其後於
同年月21日提出之陳述狀中則記載:大約在112年7月24日下
午,趙欽楠要被告先取回100萬元款項,被告本想有空閒再
將存放於本案帳戶內之100萬元領出,料想不到趙欽楠於同
年月26日死亡,後於同日延續趙欽楠生前囑託,將其借予趙
欽楠之100萬元自本案帳戶領出,被告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
,乃因被告另案暫放於本案帳戶內,趙欽楠負有製作文書義
務卻未履行,囑由被告代為製作,況被告所製作文書與真實
一致,無害於他人合法利益等語(見他卷第27至33頁);於
同年月29日偵查時,檢察官向其確認本案時序時,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他卷第49至50頁),被告自偵查至起訴前,歷
經2次偵訊,並曾提出書狀說明說明本案原委,然於此期間
均未陳明有何於112年7月24日於趙欽楠面前蓋印本案帳戶存
款憑證之事實;直至113年7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始
第一次主張本案取款憑證上印文是於同年月24日在趙欽楠家
中,在趙欽楠面前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對
於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卻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第1次提
出,又與其偵查中書狀所載「係因趙欽楠負有製作文書義務
卻未履行,囑由被告代為製作」之內容不一致,其真實性已
有疑慮;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趙欽楠台銀帳戶
內290萬餘元是我自己去領的,當時趙欽楠有把印章交給我
;而本案取款憑證上印文,是同年月24日我拿取款憑證至趙
欽楠家中,趙欽楠給我印章由我蓋印,我不記得去領取取款
憑證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2頁),被告主張其於
112年7月24日前不詳時間,前往銀行領取空白憑證,至趙欽
楠家中,在趙欽楠面前蓋印後,再持用印後之憑證及存摺前
往銀行取款等語,不僅與交易常態相違,亦與其為趙欽楠處
理趙欽楠台銀帳戶交易事項之經驗有別,被告對於為何於如
此相近時間、同是提領趙欽楠帳戶內款項,2次進行之模式
有所區別,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又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
佐證,則其主張本案取款憑證係於112年7月24日在趙欽楠面
前蓋印等情,實屬無稽。
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趙欽楠有跟代書說要賣
他所居住的永義二街房屋,所以不需要跟我拿錢了,請法院
向代書黃存忠調取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買賣事宜洽談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9、187頁),然案外人黃存忠具狀向
本院稱,趙欽楠曾口頭告知欲出售,然並未簽定委託書,亦
未討論相關細節,即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又觀察趙欽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趙欽楠之遺產
中,除不動產外,所餘現金及股票扣除本案遭提領之100萬
元後,約為5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而依案外
人黃存忠之說明,趙欽楠僅口頭告知出售房屋事項,既未簽
立委託書,遑論尋找買家或締結買賣契約,上開房屋既尚未
出賣,則趙欽楠之資金需求自不可能僅因「欲出售房屋」而
解消,又被告所提出之與趙欽楠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相關
內容(見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辯稱趙欽楠欲
出售房屋,而無資金借貸需求,囑託被告取回借款等語,自
屬有疑。被告主張本案取款憑證係於趙欽楠生前得其同意而
蓋印並不足採,前已說明,其主張趙欽楠已無資金需求,而
囑託其自本案帳戶取回100萬元,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
提領本案款項之用途並非用於與趙欽楠有重大意義事項,且
無其他急迫必要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被繼承
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存在。
⒌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均有之常識。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滿45歲,自陳碩士畢業
,並非甫出社會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
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
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
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
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明知趙欽楠業已
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趙欽楠死亡後翌日,旋即持
偽造之本案取款憑證,將本案帳戶內100萬款項領出,此舉
將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趙欽楠仍在世,不僅侵害告
訴人戊○○、丁○○、己○○(下稱告訴人3人)繼承權,亦使國
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
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
之繼承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
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
犯意。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因認其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100
萬元係為實現其對趙欽楠之債權,實屬動機問題,況依上開
說明,被告至多僅能於繼承程序中主張優先償還,而非於未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前即自行提領,被告所辯全無可採;另
辯護人引用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卷中趙欽楠生前與
其前妻、案外人丁○○之譯文,為被告主張本案緣由係因趙欽
楠與前妻感情不睦,丙○○與手足間派系分明,告訴人3人方
提出本案告訴等語,僅為本案背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另指駁。被告行使偽造私文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趙欽楠已死亡,卻於
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趙欽楠名義提領本案帳戶
內10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國泰世華銀行
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和)解賠
償損失,及本案受害金額甚鉅,應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惟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電機、月收入8萬元、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 取款憑證上趙欽楠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 造之本案取款憑證,業已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100萬元等情 ,前已認定,就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之所以 列為趙欽楠遺產,乃因被告另案受強制執行,而於112年6月 20日將290萬餘元,先匯入趙欽楠台銀帳戶,復於同年7月17
日轉匯至本案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證明書及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209、213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款項之來源既為被告,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可期待被告於將來繼承程序中優先受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自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009號卷(下稱他字第10009號卷) 1 戊○○等之112年11月23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10009號卷第3至15頁 1-1 告證一:趙欽楠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9頁 1-2 告證二: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11頁 1-3 告證三:112年7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13頁 1-4 告證四:趙欽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交易明細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15頁 2 丙○○之112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10009號卷第27至45頁 2-1 被證1:陳報人丙○○銀行帳戶被強制執行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35至37頁 2-2 被證2:陳報人國泰銀行匯款至陳報人台灣銀行帳戶金流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39頁 2-3 被證3:陳報人台灣銀行帳戶內容金流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41頁 2-4 被證4:陳報人台灣銀行匯款至趙欽楠台灣銀行帳戶金流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43頁 2-5 被證5:陳報人與父親趙欽楠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0009號卷第45頁 3 丙○○之113年1月1日刑事陳報狀(二)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10009號卷第51至59頁 3-1 被證6:自由時報電子報導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59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 4 丙○○之113年6月25日刑事答辯(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43至61頁 4-1 被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份 本院卷第51至53頁 4-2 被證2:112年6月20日被告丙○○從自己中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92萬2000元至趙欽楠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流資料1份 本院卷第55頁 4-3 被證3:112年7月17日被告丙○○與趙欽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第57頁 4-4 被證4:112年7月23日被告丙○○將暫存於趙欽楠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中之100萬元匯至趙欽楠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1份 本院卷第59頁 4-5 被證5:112年7月23日被告丙○○與趙欽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第61頁 5 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769351號函 本院卷第107頁 6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3年7月23日太平營密字第11300023561號函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4423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8 丙○○之113年8月23日刑事陳報證物暨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25至138頁 8-1 被證6:被告丙○○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8-2 被證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2月6日中院平112司執亥字第77889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 本院卷第133頁 8-3 被證8:趙欽楠遺產稅參考清單影本1份 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9 丙○○之113年9月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9-1 被證9: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143頁 10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3日集中作字第11400177661號函暨檢附之趙欽楠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0042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13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81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14 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15 臺灣銀行本票一紙 本院卷第281頁 16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21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17 債務免除契約書 本院卷第285頁 18 黃存忠113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